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236,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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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香鐘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王明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司智執字第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名義,即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第00號(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陳正雄應將中華民國公告第0000000號『馬桶外殼』設計專利(原新式樣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第5項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異議人依前開執行名義內容,提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供擔保並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強制執行。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只須關於財產上之訴訟即可,別無其他限制。

民事訴訟中,是否適於宣告假執行且有宣告之必要,乃民事法院職權。

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僅是揭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方法,並未認定判決確定前不適宜、無法或無必要就此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債權人之請求是否適於假執行、是否有假執行之必要,乃民事法院判決之職權。

況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乃相對人應移轉專利權予異議人,若系爭專利未於判決確定前提前執行,亦可能因相對人處分該專利權而使異議人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豈能逕謂該移轉登記之判決主文內容無於判決確定前執行之必要?況系爭判決既已為實體審理,調查證據並斟酌兩造辯論之結果,判異議人請求移轉登記應予准許、且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執行法院本應於形式審查確定異議人已供擔保、假執行聲明事項與原判決相符後,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內容為假執行,命智慧財產局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於異議人所有。

原裁定於裁定理由第一項既稱「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以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怎能憑執行法院片面對於有無執行必要之意見,擅做成與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決定?原裁定顯然自相矛盾,且屬違法,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執行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均有違背。

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智慧財產局將相對人名下中華民國公告第0000000號「馬桶外殼」設計專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等語。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準此,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際,國家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請求移轉登記應不得宣告假執行,縱該判決就移轉登記為假執行之宣告,仍不得聲請假執行,倘債權人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准予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陳正雄應將中華民國公告第0000000號『馬桶外殼』設計專利(原新式樣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第5項記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揆其主文第1項內容,係命相對人辦理專利之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異議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固須持判決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移轉登記之效果,惟此於判決確定時,方視為相對人已為向智慧財產局為移轉之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是以,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又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於將來判決確定時,既視為相對人已向智慧財產局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異議人持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即能達移轉登記之目的,無庸相對人之配合及偕同,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自不許先為假執行,否則異議人若持系爭判決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將使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是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自無從先為假執行,以免難於回復原狀,該部分雖誤為假執行之宣告,應認為無執行力,異議人仍不得聲請假執行。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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