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24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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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41號
異 議 人 李啟忠
相 對 人 李榮彰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5169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李榮彰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塗銷後,異議人李啟忠自得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執行法院無開啟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啟達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分別向相對人提起移轉登記所有權訴訟,異議人已獲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確定判決,第三人李啟達之訴訟仍繫屬在案,是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啟達對相對人而言處於利害一致地位,異議人自非假扣押執行所欲禁止處分對象,且縱依異議人持有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予異議人,亦不影響第三人李啟達爭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又本件情形屬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競合情形,應以終局執行為優先,異議人耗費時間心力所獲得終局執行判決,反受第三人保全程序限制,有損異議人權益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169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

惟因意思表示之債務,係以發生觀念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如能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

實勿庸以間接強制之方法,使債務人現實上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故法律捨迂遠之間接強制之方法,改以法律擬制之方法,就命為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例如命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以達移轉登記之目的,不得強制執行。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持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30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50號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上揭案號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證物1 至證物4 ),則異議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主文應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本院按: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四分之一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執行卷證物1 ),核屬命債務人即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即得依前揭規定持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前開確定判決內容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異議人就此聲請強制執行,本即不應准許。

㈡至異議人雖稱本件係因有其他強制執行之保全程序存在,致使異議人無法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應可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權利,且終局執行應優先於保全程序云云。

然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第三人李啟達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1 年度執全字第842 號囑託查封登記,迄今尚未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在案,則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土地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亦無從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

況異議人所持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係以法律擬制相對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實現異議人之權利,而無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已如前述,則本件既未開啟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前開主張已有誤會。

另地政機關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登記業務,此顯屬地政機關主管之權限,本院亦無從逕予介入。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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