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246,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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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46號
異 議 人 詹三林
代 理 人 許民憲律師
相 對 人 許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495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95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聲請,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正本已列為聲請強制執行狀之附件之一,致異議人無法再向相關單位聲請前1 年內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之相關文件。

異議人手邊除先前已陳報之「國稅局查詢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外,亦無其餘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之相關釋明文件。

就此,異議人於106年6月7日收受鈞院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對人於執行前1 年內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相關釋明文件後,隨即於同年月8 日寄出陳報狀敘明上情,同年月21日收受鈞院第2 次通知後,亦再次致電書記官敘明上情,表示意見同106 年6月8日之陳報狀所載,書記官即回覆無須再補陳報狀。

故原裁定所述「債權人分別於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1日收受之,惟迄未補正」云云,應有誤會。

㈡原裁定第2 點記載「聲請人於他案即106年度司執字第36942號」,已就債務人財產執行有所得」云云,惟其案款僅區區新臺幣(下同)21,888元,無法清償他案債權50,000元,遑論清償本件債權100,000元。

參照鈞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30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地字第36942號函說明欄五(誤植為三)載明「貴公司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勞保資料、郵局資料、集保資料,經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適足證明本件確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情形,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於法有據。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異議人之聲請。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即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308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聲請命相對人陳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依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7至8頁),可知相對人104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又異議人前於106年4月5日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6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以相對人財產狀況不明,聲請本院代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郵局存款、集保財產及銀行存款,及執行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9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所得,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942號受理在案,嗣異議人固已由本院電匯106年度司執字第20985 號扣押案款21,888元受償,然仍不足清償該案強制執行債權50,000元,足證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亦不足抵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100,000元。

則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遽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前1 年內債務人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認無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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