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259,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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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5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康碩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羿君即鴻欣護理之家
代 理 人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354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354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5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不屬於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器具: 1、相對人自陳:「相對人係自100 年8 月23日開業,所負責之業務為護理之家、居家護理,然因三鶯及樹林地區只有6 家合法立案的護理之家,總床數僅僅388 床,卻有9,346 人之需求,故原本相對人之病床數量99床,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擴充後為196 床,且通過一般護理之家評定為甲級,是以相對人之存在對於三鶯地區間之老人照護領域,具有相當必要之重要地位。

病床部分均有人使用中…」云云,足證相對人之規模龐大,如以每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收入490 萬元(計算式:25,000元×196 床=4,900,000 元) ,又鴻欣護理之家是相對人之事業,並非職業。

原裁定將相對人經營之大事業,誤為其職業,認定有強制執行法第53條之適用,應有不當。

2、退萬步言,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53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惟所保障之範圍仍有其限制,異議人之債權亦為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並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均不可以查封,同理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亦非毫無範圍之限制,且參諸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原裁定全部不准應有不當。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提出之還款計劃:「願自106 年4 月30日前先給付50萬元支票,亦自106 年5 月份開始,於每月20日還款10萬元予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其餘法定利息照計,且願一次開立所有支票以取信於聲請人。

縱未將如附表所示動產予以查封、拍賣,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云云。

惟查,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即與相對人聯絡,詎相對人表示:「法院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查封,條件有變,要談和解應重新談,不可能依上開內容履行。」

云云,足證相對人所謂還款計劃,僅係拖延執行之計策,否則從異議人聲請執行後,為何未見相對人自動清償任何之金錢?原裁定率爾採信相對人之陳述,犧牲異議人之合法權益及欠債還錢之常理,應有不當。

(三)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次按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

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條文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包含增進該職業技術水準之器具,僅以「缺少此物品即無從為業」為限,應由該品之用途、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營業規模以及有無替代性等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考其立法意旨,除係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外,尚應存有使債務人得以繼續從事職業獲取利益,以此清償所欠債務之目的,則若將之查封,對債權人亦難認為有利。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有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就相對人所有系爭物品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54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 月6 日經異議人指封,在相對人經營之鴻欣護理之家查封系爭物品,有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5474號卷第23、25、27、29頁)。

其後異議人於106 年3 月13日另提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繼續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又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之106 年1 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主張系爭物品為相對人照顧重症患者及年邁老人,倘若現所查封之病床設備及急救車輛遭拍賣,除嚴重影響患者權益、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外,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故依法不得查封等語,復於106 年3 月24日提出民事執行陳報狀,檢附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影本1 紙、一般護理之家評鑑合格證明書影本1 紙、鴻欣護理之家各樓層人力配置及住民特性影本1 紙、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102 年2 月1 日衛署照字第1022860293號函影本1 份、現場手搖病床使用狀況照片影本3 紙、送診車輛使用狀況照片影本4 紙、派車紀錄影本7 份附卷可憑(同上執行卷第135 至139 、143 、145 、155 至181 頁),足稽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8 月23日核發鴻欣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予相對人,相對人為鴻欣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從事照護鴻欣護理之家住民生活起居、居家護理等業務,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負有妥適照護鴻欣護理之家住民之義務,其業務之執行,係以照顧罹患慢性疾病需長期護理之病患或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患、收住依賴呼吸器且需要完全醫護服務之人士為目的。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聲請查封之系爭物品,均為相對人成立鴻欣護理之家依照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所需之規模及設備物品,且於相對人執行護理業務過程中,系爭物品確實係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倘欠缺上開器具、物品其一者,勢必影響其護理業務之執行及效率。

(三)異議人雖主張鴻欣護理之家為相對人之「事業」,原裁定誤為職業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可知異議人聲請查封之系爭物品,其中電動床40床、手搖床69床,且多數病床處於現有人使用狀態,另衡諸新北市政府核准並發給相對人護理機構開業執照,旨在住民本有流動特性,且入住人數並不確定,相對人自有必要預留空床位以供不時之需,況相對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專責載送鴻欣護理之家收案之服務個案對象,交由醫師實施醫療、診察行為,益證異議人聲請查封之系爭物品用途皆屬相對人職業上不可代替之必需物品,縱相對人經營鴻欣護理之家有其營利之目的,亦難認僅為相對人之「事業」,而非職業,並認無強制執行法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又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及兩造狀況,認系爭物品為維持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屬禁止查封之動產並未有顯失公平情形,堪認系爭物品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甚明。

(四)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之還款計劃,僅係拖延執行之手段,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物品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犧牲異議人之合法權益云云。

惟查,相對人是否履行其還款計畫,應係相對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是否願意自動履行其債務之問題,核與本件審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物品是否為禁止查封之動產無涉,且異議人雖未能對系爭物品強制執行,惟仍無礙於其對相對人經營鴻欣護理之家之營利所得及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未必有害於異議人之權益,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查封之動產,係屬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屬於禁止查封之動產,且縱未將系爭物品予以查封、拍賣,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物品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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