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260,2017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0號
異 議 人
即 拍 定人 黃于芸
代 理 人 陳國益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范胡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競慧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陳英勳
第 三 人 陳昇德
陳明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敏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2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依法得標拍定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不應依非屬當事人之第三人陳昇德、陳明德、陳玉敏(下稱陳昇德等3人)聲請並停止執行程序,況陳昇德等3人係在伊拍定後始聲請停止執行,實有未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撤銷104年9月16日第三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之執行命令,實已損害伊之權利,伊不服聲明異議,惟原裁定駁回異議,已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於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之情形,應予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的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第三人則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尚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換言之,未終結之拍賣程序,若經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即得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其理自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促字第2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30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英勳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聲請),本院於104年5月12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資公司)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臺灣金資公司依序於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5日、104年9月16日進行第一、二、三次拍賣程序,異議人於系爭拍賣程序以標價869萬9,999元得標拍定,並於104年9月21、30日繳納價款170萬元、699萬9,999元完畢;

陳昇德等3人以系爭房地為渠等與陳英勳公同共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於104年10月15日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又系爭異議之訴於105年1月19日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106年4月11日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於系爭拍賣程序得標拍定,並於104年9月30日繳納價款完畢,已如前述,惟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退還尾款,待第陳昇德等3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再補繳尾款及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臺灣金資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退還異議人104年9月30日繳納之尾款699萬9,999元(見系爭執行卷第369至370、383頁),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拍賣程序即未終結,陳昇德等3人於系爭拍賣程序後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意旨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拍賣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異議人雖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未發,且依非屬當事人之陳昇德等3人聲請而停止執行程序,均有未當云云。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異議人聲請而退還尾款699萬9,999元,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規定意旨,異議人既未繳足價金,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據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核無不當。

又陳昇德等3人於104年10月15日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意旨相符(見系爭執行卷第313至32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空言指摘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侵害其權利云云,實屬無稽,自無可取。

準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拍賣程序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