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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1號
異 議 人 李尚豪
相 對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相 對 人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交付帳簿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67700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7700 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20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係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及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巨泉公司及泉和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系爭裁定業於106 年1 月25日確定,惟巨泉公司負責人迄未交付完整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另泉和公司負責人從系爭裁定確定後迄今亦未交付檢查人任何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自有強制執行之必要。
又系爭裁定係命巨泉公司及泉和公司交付系爭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予檢查人,異議人為系爭裁定之聲請人且為公司之股東,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得為執行名義者,以法律列舉規定者為限,不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創設法律所定以外之執行名義,亦不許依類推解釋,擴張法律所定執行名義之種類,此即執行名義法定原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6 年6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將相對人100 年至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交付予異議人及章世璋會計師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2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執行名義,惟其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所列之執行名義暨證明文件正本。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 月26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菊字第67700 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及補繳3,000 元之執行費到院,並諭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執行命令於106年6 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異議人固補提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並補繳執行費3,000 元,惟該裁定係聲請就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非屬執行名義。
異議人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執行名義正本,逾期迄未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暨證明文件正本,故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
(二)異議人陳稱系爭裁定係命巨泉公司及泉和公司交付系爭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予檢查人,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該條文係為債務人未履行不作為義務之執行規定,縱異議人原意係主張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然仍需以執行名義存在為前提,異議人以上開規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非無疑;
又按法院選任之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並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若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法律效果僅得處新臺幣(下同)2 萬以上10萬以下之罰鍰,並無明定得逕予強制執行。
再者,系爭裁定主文係為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範圍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業務及財產情形,主文中並未命相對人公司應將100 年至104 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相關財務表件及帳簿表冊,交付予異議人及章世璋會計師之執行力。
是以,依執行名義法定原則,異議人執系爭裁定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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