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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3號
異 議 人 陳榮美
相 對 人 林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32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3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配偶林玉冠之母。
林玉冠前向國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已於84年間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兩造,雖於86年6月11日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相對人1人,然林玉冠於斯時已罹患肝癌末期,不可能自行變更受益人。
嗣林玉冠於86年8月29日死亡,伊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林玉冠保險金之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伊已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25號案及相關文書,並提出上開保險之要保書及86年6月11日變更申請書,業已釋明在卷,原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著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37號處分書、上開保險之要保書及86年6月11日變更申請書為證,惟關於林玉冠並未於86年6月11日將身故受益人為相對人1人,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本息乙節,毫無釋明,自無法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義務。
又異議人就其請求之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既未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即無調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25號案及相關文書之必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其已盡釋明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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