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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5號
異 議 人 陳楷忠
相 對 人 陳葦珊
陳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就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99元,惟相對人起訴請求拆除之標的為4樓頂樓加蓋建物,核與一般實際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有異,是105年度補字第922號裁定逕以整棟建物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未洽,又頂樓加蓋建物之市價遠較一般建物為低,故系爭4樓頂樓加蓋建物之市價約為其他樓層價額之2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1,719元(計算式:70.477×114,000×0.2×1/4),應徵裁判費4,410元。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又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825元,共計30,72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號卷宗查明屬實。
原裁定據此計算,而諭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2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另異議人稱系爭4樓頂樓加蓋建物之市價約為其他樓層價額之2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1,719元,應徵裁判費4,410元等語,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則依上列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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