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266,2017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台北鳳都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淵智
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曹懿霞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5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559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命異議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14 萬7,020 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於105 年7 、8 月與第三人力榮冠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於同年11月9 日向貴院陳報完工照片,由證物1 所附現場施工照片,明顯可見施工前後差異,及綠色PU防水層之鋪設,相對人陳報狀中所稱:「僅將該屋頂地板以水泥重新填平裝上地板」云云,顯係未經查證昧於事實之陳述。

而依證物1 承攬人之施工程序說明,防水層之施作工法係以六道程序施工以確保防水效果,較相對人於106 年6 月19日所陳報第三人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工程明細表第3項:「新作屋頂防水層四道」尚多兩道工序,且遍查執行名義判決內容及附表,僅要求屋頂防水層之施作,並未明確要求如何施作,如能達到不再漏水之結果,異議人對此部分之行為義務即已完成。

惟自異議人完成防水層施作之後,相對人對於異議人進入其屋內察看是否內部仍有漏水之請求均予拒絕,相對人迄今亦未提出自異議人施作完畢後,其屋內仍繼續漏水之具體證明,貴院歷次現場履勘亦未進入屋內查看漏水。

原裁定未確認相對人屋內是否仍有漏水情形,遽認異議人未完成執行名義所示之行為義務,於法恐有未合。

(二)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3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部分,因涉及大樓全體住戶管線之更換,影響及花費較鉅,異議人尚待招標雇工施作。

縱貴院認此部分異議人尚未履行行為義務,而有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必要,亦無需將異議人已施作部分拆除,而由第三人全部重行施作。

相對人陳報之宇球公司報價係以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層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未扣除異議人已施作完畢之部分,就費用之認定顯有不必要之支出,亦應重新核計。

(三)異議人尚未施工部分涉及台北鳳都社區大樓其他住戶供水管線,如任由相對人自行僱請第三人修繕,異議人無法對承攬人指揮監督,相對人亦無權自行決定社區大樓供水時程,恐有侵害其他住戶對供水管線使用權之虞,實不宜由第三人代為履行。

倘貴院民事執行處仍認有代履行之必要,請相對人提出第三人就本件修復漏水工程之具體施工方式,並賦予異議人審核及監督之權限,已維護台北鳳都社區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

(四)基此,貴院民事執行處命異議人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之原裁定顯有不當之處,異議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爰聲明:請貴院裁定撤銷,並就異議人已施作完畢部分,相對人屋內是否仍有漏水情形,進行現場履勘調查。

三、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⒈異議人應將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及該房屋室內之漏水,依如附件所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附件7 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

⒉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 萬元,及自10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1 。

又上開聲請執行之標的第1項之修繕行為,係命異議人為一定之行為,屬可代替行為之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可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0月24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霄字第115559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以異議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該項執行命令已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執行命令影本1 份、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559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20頁)。

其後異議人於同年11月9 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債權人(即相對人,下同)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及該房屋室內之漏水,債務人(即異議人,下同)已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詳如附件)等語。

惟以相對人於同年11月10、18日、同年12月6 日以民事陳報狀均稱:異議人未依照貴院104 年度訴字第151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履行修繕,僅將該屋頂平台施工地板以新填平裝上地板,並陳報非屬事實之陳報狀,有欺瞞之情事,故請貴院以異議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等語,亦有民事陳報狀影本4 份附卷可憑(同上司執卷第21至24頁、第28頁)。

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及該房屋室內漏水,是否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認知上有所歧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異議人之代理人陳稱:「若依判決主文所載修復,則浪費過鉅。」

等語,相對人代理人則陳稱:「異議人仍依判決主文修復,而相對人願自行估價,相關程序費用列入執行費。」

等語,異議人之代理人並表示同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相對人應於估價後,將相關資料陳報本院。

另就修繕費用,因判決主文僅核定施工工法未規定金額,故異議人仍須依主文所載施工。」

等語,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按(同上司執卷第40至41頁)。

(三)再查: 1、相對人於106 年1 月9 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委請宇球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所示修繕方法之報價單。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調查異議人是否願意自動履行,於106 年2月10日會同兩造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查程序,兩造達成:由異議人於106 年2 月底提出已完成締約之工程文件,則依其修繕計劃,由異議人自動履行。

如未提出,異議人同意由相對人委由宇球公司依據所提出之修繕計劃代為修繕履行之決議,亦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證(同上司執卷第79頁正反面)。

2、其後異議人雖於106 年3 月1 日提出其與第三人駿佳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於106 年2 月20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工程報價單影本2 紙在卷為憑(同上司執卷第80至91頁)。

然相對人又於103 年3 月6 日提出民事陳報三狀、同年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主張異議人遲未發包,僅先委由廠商進場設計,與先前調查時表示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公開招標,施作廠商進場施作未恰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由異議人預行支付數額之執行命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三狀、民事陳報四狀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司執卷第98至102頁),則兩造就異議人是否依106 年2 月10日執行筆錄之決議自動履行一節,仍有爭議。

3、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到院訊問,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4 月11日訊問程序自陳:「(本院司法事務官問:現在有無施工?)我們已經施工2 個禮拜了,頂樓防水層及水管也全部做新的了,內部有損失部分,估價是有11萬多元,我方想就直接交付現金給他,但是相對人說要找她的律師,但是現在不知道她是否同意,她報價12萬7,703 元,我方想可以支付12萬7,703 元給相對人,請其自行找廠商修復室內部分,如相對人同意,請給我們1 個禮拜的時間進行撥款程序。」

等語(同上司執卷第110 頁),足見異議人於斯時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室內漏水,尚未依循上開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相對人再提出民事陳報五狀,表示其於106年4 月13日至頂樓勘查時,認異議人未施工修復漏水等語。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 月9 日再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為:「頂樓現場勘查,目前頂樓管線部分尚未修復施工。」

,有訊問筆錄、民事陳報五狀、執行筆錄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憑(同上司執卷第110 頁、第112 至119 頁、第129 頁)。

準此,應認自本院司法事務官首次現場履勘日即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履堪日止,異議人仍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修復漏水方法,自動履行完成修繕漏水工程之行為義務,異議人逾期未履行上開修復漏水事項,本件強制執行方法實有採取代履行之必要,堪予認定。

4、另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前,業已斟酌相對人委由宇球公司修復漏水所出具之工程明細表影本2 份、屋頂防水企劃影本1 份,並經宇球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勇吉於106 年7月11日到院陳述施工工法、價位及保固期間等情,始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5 日內,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114 萬7,020 元,並敘明如最終執行費用未達上開金額,則退還債務人,惟若上開金額仍有不足,則另依法辦理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代履行費用核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自應預付。

(四)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認定費用有不必要之支出,應重新核計,其無法對承攬人指揮監督,相對人亦無權自行決定社區大樓供水時程,有侵害其他住戶對供水管線使用權之虞云云,惟原裁定命異議人預付代履行費用,既已載明支出本件修復漏水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且有上開宇球公司之工程明細表影本2 份、屋頂防水企劃影本1 份在卷可證,並經第三人黃勇吉到院陳述施工工法、價位及保固期間,自屬必要之費用甚明。

況宇球公司修復漏水完竣時,如最終執行費用未達原先預估金額時,本院將退還代履行費用予異議人,並無異議人所述有不必要支出費用之情事。

另異議人所稱無法對宇球公司之承攬工程進行指揮監督,實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改由第三人代異議人履行時,即屬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至異議人認有侵害住戶對供水管線使用權利(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概屬另案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事項之爭執,與異議人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一節無涉,亦非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上開執行命令所定限期內,未自動履行修復漏水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