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292,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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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異 議 人 黃燦輝
黃燦春
黃燦燃
相 對 人 黃勝家
黃茂男
黃國仁
黃國明
陳阿平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告知異議人關於第一審裁判費兩造收受規費比例標準及支付明細,及在無人證情況下,係以民法第幾條裁定,異議人就此部分有所爭議;

另就計算書記載第一審複丈測量費,亦僅記載金額,其餘例如收納規費的標準、測量日期、測量人員姓名等相關事項均未詳細記載,且原裁定究依何法規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測量費用,亦未詳載。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

又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7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由相對人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097元、複丈測量費2萬3200元(計算式:1600元+21600元=23200元),合計4萬4297元(計算式:21097元+23200元=44297元),並經本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第三人律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異議人負擔95%,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雖爭執相對人提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費用單據均未詳載明細、收費標準及相關事項,但就前揭費用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是相對人因前揭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及複丈測量費共計4萬4297元,應堪認定。

原裁定審酌前情,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萬2082元(計算式:44297元×95%=42082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五、至於異議意旨主張原裁定並未詳載第一審裁判費收費標準金額、支付明細及裁定依據,且複丈測量費用部分只記載金額,顯然不明確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亦即聲請人僅須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可,無須就支出之費用為實體之證明。

且確定訴訟費用額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就請求之數額為釋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兩造間就支出項目費用之其餘相關事項,如有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認。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上開主張,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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