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00號
聲 明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714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422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撤銷相對人依法無據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7日會同警察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強押驅逐聲明人離開現場後,公然違背法律憲法國際法的規範,強制洗劫聲明人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房舍內部所有動產物權隱私權、生活日用品、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原件、個人資料、營業資料、目錄零件、原件、庫存品、成品、半成品、資產工具、生產技術設備、智慧財產權物品,整套經營權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國際化強制占有廠房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請求立即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聲明人及所有權人。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請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再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經查,聲明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並依法提出異議,其於異議理由中雖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本院106年度事聲48號裁定為據,請求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惟聲明人主張之上開裁定,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或駁回其聲明異議,均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執行名義,是聲明人並未提出合法且適於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從而,原裁定因此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