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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02號
異 議 人 柯瓔倫
相 對 人 柯金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405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計算書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計算書備註欄所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405 號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雖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惟經異議人上訴後,相對人在訴訟過程中為訴之變更,經法院准許在案,相對人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原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判決當然失其效力,原裁定疏此未察,命異議人負擔業經撤回而失效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4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因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變更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故本件相對人在第二審訴之變更並非合法,自不可認為第一審之訴視為撤回而消滅。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依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4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基上,原裁定依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所附計算書備註欄關於預納及負擔之當事人,顯有錯置而誤載之情形,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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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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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8,800元│1.由相對人預納。 │
│ │ │2.由聲請人(即異議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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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63,200元│1.由聲請人(即異議人)預納。 │
│ │ │2.由相對人負擔。 │
├──────┴───────┴────────────────┤
│附註: │
│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向聲請人(即異議人)賠│
│償54,400元。(計算式:163,200 -108,800 元=5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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