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 二、異議意旨略以:
- (一)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裁定見解,當拍定人為共有
- (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拍賣標的
- 三、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之所在
- 四、經查:
- (一)本院於104年9月2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 (二)異議人主張拍賣甲標中尚有新興段1037、1037-7、11
- (三)至異議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
-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甲標其餘34筆土
-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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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04號
異 議 人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江慕理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甲標34筆土地通知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裁定見解,當拍定人為共有人時,其他共有人並無優先承買權之存在。
按前述106 年2 月3 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處分駁回有關優先承買權主張部分,目前有吳登科、江文質、江文彬、江文燦、江文益、邱顯仁、江崇欽等人對前述處分聲明異議,然吳登科係主張其為板橋區南雅東路8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江文質、江文彬、江文燦、江文益主張為板橋區南雅東路100 巷6 、8 、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邱顯仁主張為板橋區南雅東路94、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江崇欽主張為板橋區南雅東路5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顯見聲明異議之人,均是主張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基地上。
依司法院72年2 月16日72廳民二字第0109號函法律問題之結論與研究意見,僅就地上權範圍內之基地得主張優先承買,故無論聲明異議人之地上權是否存在,其優先承買之範圍亦僅限於各該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段(下稱新興段)1037-1、1037-3、1037-4、1037-5、1037-6、1040、1139、1145等8 筆土地,再加計本院處分准予優先承買之1037-2與1194地號2 筆土地,拍賣甲標中尚有新興段1037、1037-7、1132、1133、1136、1137、1140、1141、1144、1146、1147、1148、1151、1151-1、1164-1、1165、1165-4、1166、1170、1191、1193、1195、1198、1201、1202、1203、1238、1240、1241、1253、1255、1257、1258、1264地號等34筆土地應已確定無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不在聲明異議範圍內,已無執行程序上之爭議,應認拍賣程序業已完結。
為此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准異議人繳款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然執行法院以106 年8 月3 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民事裁定駁回拍定人之聲請。
(二)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要旨,拍賣標的中縱有數筆土地經第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然就其他未經第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土地,原拍定人因拍定而取得買受人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系爭拍賣標的中44筆土地中,無人主張且毫無爭議之34筆土地,拍定人依法應已取得拍定人之地位無疑。
為此,異議人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原先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人中之黃春美與江崇欽均已撤回聲明異議,更可證明相關等土地已依法拍定,故聲請准予原處分廢棄,並命執行法院就新興段1037、1037-7、1132、1133、1136、1137、1140、1141、1144、1146、1147、1148、1151、1151-1、1164-1、1165、1165-4、1166、1170、1191、1193、1195、1198、1201、1202、1203、1238、1240、1241、1253、1255、1257、1258、1264地號等34筆土地准予聲請人繳款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等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項亦有明定。
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規定關於第83條部分:( 一)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四、經查:
(一)本院於104 年9 月2 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債務人江慕理等6 人所有新興段共46筆不動產。
金服公司就前述46筆不動產分成甲、乙2 標,於105 年5 月1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
甲標44筆不動產,由拍定人即異議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428,665 元得標(已繳投標保證金146 萬元);
乙標2 筆不動產,由拍定人黃湘岑以549,200 元得標(已繳投標保證金11萬元)。
金服公司於甲、乙標不動產拍定後,依法通知及公告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應提出證明文件聲明是否優先承買,並有吳登科、蔡武宜、鄭書雲、鄭香其、鄭葉麗真、鄭香德、鄭秀珠、黃枝三、鄭書湘、鄭清盛、黃春美、江文質、江文彬、江文燦、江文益、邱顯仁、鄭香旺、陳永健、劉李麗花、江為翔、簡素霞、朱世棻、江崇欽、王蔡黃金、呂敏君、江信東、羅美珠等聲請優先承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2 月3 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除江為翔、江信東分別對甲標新興段1037-2、1194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外,其餘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嗣經吳登科、江文質、江文彬、江文燦、江文益、邱顯仁、江崇欽、黃春美聲明異議,又黃春美與江崇欽分別於106 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具狀撤回異議等情,有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暨金服公司相關卷宗可稽。
(二)異議人主張拍賣甲標中尚有新興段1037、1037-7、1132、1133、1136、1137、1140、1141、1144、1146、1147、1148、1151、1151-1、1164-1、1165、1165-4、1166、1170、1191、1193、1195、1198、1201、1202、1203、1238、1240、1241、1253、1255、1257、1258、1264地號等34筆土地應已確定無人主張優先承買且不在聲明異議範圍內,該部分應已確定,並聲請准予通知繳款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云云。
惟查,吳登科(系爭1037地號土地)、江文質、江文彬、江文燦、江文益(系爭1037-4地號土地)、邱顯仁(系爭1040地號土地)均對甲標中之部分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且其等就上開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未確定,故甲標中仍有部分土地就優先承買權之爭議尚待釐清。
再者,觀諸金服公司拍賣公告之通知書附表欄-標別:甲-使用情形「五、本件拍定後需調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優先承買,有時耗時甚久,請應買人斟酌,並待優先承買權確定後,本公司另行通知,拍定人再行繳納剩餘價金(★勿先行繳納),法院始得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應買人特別注意」(見金服公司104 年度板金職字第397 號卷一),是異議人於投標前即應當知悉拍定後,尚須經通知優先承買之程序,縱耗時甚久,仍應俟甲標之土地所涉優先承買權爭議確定,始得通知拍定人繳納剩餘價金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為避免日後因優先承買權衍生糾紛所為之程序要求,異議人係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要難諉為不知,自應當受其拘束。
是本件甲標中尚有部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爭議仍待確認,業經前述。
準此,本件係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拍賣程序,在優先承買權爭議尚未確定前,自不宜逕行通知拍定人繳付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置優先承買權人之權利於不顧。
是以,異議人主張就甲標其餘無爭議之34筆土地准予通知繳款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應非可採。
(三)至異議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異議人已就優先承買權無爭議之34筆土地依法取得拍定人之地位云云。
惟查,上開裁定要旨僅闡釋若執行法院將數執行標的為合併拍賣,優先承買權人雖就一部分執行標的取得優先承買權,然尚不得因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而逕主張優先承買權效力擴及於其餘執行標的等情,此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甲標其餘34筆土地通知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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