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09號
聲 明 人 蕭如娟
相 對 人 童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五年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司聲字317號裁定否准異議人聲請,該裁定並於106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撤回假扣押,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逾21日以上,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准異議人取回擔保提存金等語。
四、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3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於106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58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異議人雖於原程序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能提出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之證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
惟本院今已就本件返還擔保物所欠缺要件事項,促命補正完畢。
從而,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