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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17號
聲 明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吳世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或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同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者外,不得以法律制之。」
之法文,已揭櫫凡:對於人民財產上權利之限制,必須「法有明文」方得為之。
今異議人既已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於系爭債權契約上之財產上之利益,則對於異議人此項權利,如鈞院欲予以限制,當須「法有明文」,現異議人既非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銀行」,且受讓債權之時點係在該法修正之前,亦無其他「明文規定」異議人須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法條適用依據,如鈞院僅以推論之方式,即限制異議人之前揭權利,實已侵害異議人之財產上權利,並與前揭憲法規定有違。
據此,異議人認為此一憲法保障人民基本財產上權利之上位概念,鈞院未予採納,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對於異議人顯失公平,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鈞院105 年12月23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債權之104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利率恢復為19.71%,債權總額改為新臺幣(下同)251,346 元等語。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104 年2 月4 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律適用上開規定。
又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再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乃因立法者認為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該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自其立法意旨觀之,可知上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20 號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進行更生程序,異議人於105 年11月2 日陳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前債權人慶豐銀行之1 筆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105 年10月25日止,系爭債權尚有251,346 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為證。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3日將全體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編造為債權表並予公告,其中有關異議人之系爭債權,本金為54,857元,利息部分,自94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違約金部分,自94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止共計131 月,延滯第1 個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收600 元,並於說明事項欄記明:「⒌…編號8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之利息債權均未按銀行法第47-1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年息降至15% ,故本院逕予調降。」
等語,則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並公告之上開債權表內,係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將異議人所陳報之系爭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部分減為年利率百分之15,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既已受讓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於系爭債權契約上之財產上之利益,則對於其此項權利,如鈞院欲予以限制,當須法有明文,而其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銀行」,且受讓債權之時點係在該法修正之前,亦無其他明文規定其須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限制,如僅以推論之方式,即限制異議人之前揭權利,實已侵害異議人之財產上權利,並與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有違云云。
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並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權,已如前述,雖異議人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前受讓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異議人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之性質應仍為信用卡債權;
而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如符法制。
否則,原債權人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如此,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 %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再者,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即自104年9 月1 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該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無涉。
是異議人之主張,難謂有據,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超過部分,則屬無效。
從而,原裁定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將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12月23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利率恢復為19.71%,債權總額改為251,34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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