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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1號
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判例意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執行事件,請求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其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假扣押裁判之執行名義,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8月2日通知補正執行合法要件(見執行卷第25頁),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
參上開照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其不備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裁定予以駁回執行聲請,即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與執行名義無涉之其他事件駁回裁定,胡指即為執行名義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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