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328,2017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8號
異 議 人 周育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黃瑞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391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3913 號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陳黃瑞蘭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7月31日至鈞院閱覽陳正雄於花旗銀行士林分行申設之6704939092號帳戶之明細資料,即可知陳正雄屢以現金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以供年邁且無經濟能力之陳黃瑞蘭使用,俾利陳黃瑞蘭無須使用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而使其獲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利益,否則陳黃瑞蘭久未工作並無收入,如何能夠獨立生活。

執是,異議人自得就相對人陳黃瑞蘭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相對人陳黃瑞蘭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故鈞院原裁定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而逕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就相對人陳黃瑞蘭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北投分公司及石牌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2日基院曜104 司執慎字第2835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黃瑞蘭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之存款債權,惟依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內容記載相對人陳黃瑞蘭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正雄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陳俊男、李博宏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異議人僅得就相對人陳黃瑞蘭繼承被繼承人陳正雄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對相對人陳黃瑞蘭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6 年3 月31日發函命異議人釋明相對人陳黃瑞蘭帳戶內之金錢為被繼承人陳正雄之遺產,然未獲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僅主張被繼承人陳正雄屢以現金提領其於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供年邁且無經濟能力之相對人陳黃瑞蘭使用,俾利相對人陳黃瑞蘭無須使用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而使其獲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利益等語,惟依花旗商業銀行提出之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內容觀之,被繼承人陳正雄之帳戶雖有多次提領現金之紀錄,然均未有提領人為何人之記載,縱是由被繼承陳正雄於帳戶內所提領,然該等款項是否交由陳黃瑞蘭使用或用於其他支出,亦無從由上開交易明細表內容中窺知,此部分亦未見異議人提出其關連性之說明,異議上開主張僅為其臆測之詞,尚乏依據,顯非可採。

是依異議人陳報內容及卷內資料均無從釋明相對人陳黃瑞蘭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之存款債權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正雄所得之遺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陳黃瑞蓮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