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333,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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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3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何志傑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207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0788 號所為駁回其聲明及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45條至74條為動產執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50條之1第1 、2 項雖有禁止無益執行之規定,然同條第3項明確指出倘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應負擔其費用者,屬於禁止無益執行之例外,依法應進行拍賣程序,原裁定稱動產之執行並未如不動產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無益執行之例外規定,恐有誤解。

異議人既已於106 年5 月31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作出聲明,鈞院依法應按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71條等動產執行之相關規定進行拍賣程序。

而異議人於106 年8 月24日接獲鈞院106 年8 月17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正字第20788 號函,表示系爭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要求異議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返還系爭查封車輛予相對人即債務人,並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要求辦理塗銷車輛查封登記云云,惟系爭車輛分別於106 年8 月15日、16日、1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泰山區進行拍賣程序時,異議人有委派代理人出席,拍賣現場均有第三人出價,非如鈞院函文所稱無人應買,倘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低於底價,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 、5 項規定,鈞院應不為拍定,並另定期日再行拍賣,若再行拍賣仍未能拍定,鈞院應作價並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承受,如異議人不願承受,鈞院始得撤銷查封,方符強制執行法所定動產拍賣程序。

又縱上開拍賣期日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鈞院仍應作價交異議人承受,除非異議人明確表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否則鈞院依法不得逕行撤銷查封。

然鈞院未依上開強制執行法所定之程序再行拍賣,或作價詢問異議人是否承受,亦未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遽發函撤銷系爭查封程序,並函知臺北區監理所要求塗銷查封登記,程序上恐與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有違,且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

再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再行拍賣之聲請,其裁定理由認為動產執行不具無益執行之例外規定,恐有誤解,且亦未交待為何系爭拍賣程序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71條動產拍賣之相關規定,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另定期日再行拍賣等語。

三、按「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前2 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1 定有明文。

可知查封之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如無賸餘之可能者,債權人之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原則上即應禁止無益之執行。

惟執行程序中之估價,未必全能與市價相當,債權人如認查封物有較高之價值,聲明於賣價不超過前開優先債權及費用額,致不能拍定時,願負擔執行費用者,自亦無不准查封拍賣之理(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債權人依本條第3項規定而為聲明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之相關規定,就查封物定期進行拍賣。

次按「(動產)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50;

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

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第5項、第7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可見關於動產之拍賣程序,在有人應買且定有底價之情形時,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低於底價,除債權人願依底價承受者外,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即進行動產之第二次拍賣程序);

再行拍賣時如有人應買,且其所出最高價在底價50%以上者,應拍歸該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否則,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於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始得撤銷查封,將拍賣之動產返還債務人。

在有人應買但未定有底價之情形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即進行動產之第二次拍賣程序);

再行拍賣時如有人應買,且其所出最高價非顯不相當時,即得將拍賣之動產拍歸該應買人;

如應買人所出最高價顯不相當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於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始得撤銷查封,將拍賣之動產返還債務人。

另動產拍賣在無人應買之情形時,無論是否定有底價,執行法院應將拍賣之動產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如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時,執行法院始得撤銷查封,將拍賣之動產返還債務人;

但拍賣之動產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時,仍應準用前開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時,於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50,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經執行法院作價交債權人承受而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始得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再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之1 固規定:「(一)依本法第50條之1第3項拍賣之動產,其出價未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總額者,應不予拍定…(二)因無益拍賣所生費用,應由聲請拍賣之債權人負擔。

聲請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者,依債權額比例分擔。」

惟此乃司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 禁止無益執行規定之意旨,提示執行人員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之注意規定,且該條所稱「應不予拍定」,僅屬限制出價未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總額之情形,並非謂有此種情形之動產拍賣即得「撤銷查封」,而可排除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第5項、第71條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6台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均設有動產抵押,附表標別1 之6 台車輛抵押權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標別2 之3 台車輛抵押權債權為720 萬元,標別3 之3 台車輛抵押權債權為1,117,920 元,標別4 之4 台車輛抵押權債權為19,800,784元;

又系爭車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標別1 之6 台車輛價值合計為360 萬元,標別2 之3 台車輛價值合計為70萬元,標別3之3 台車輛價值合計為60萬元,標別4 之4 台車輛價值合計為78萬元等情,有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5 月2 日北監車字第1060128787號函、抵押權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其法定代理人許琀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動產設定登記書影本、抵押權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動產設定登記書影本、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6 年5月12日106 年中協(豐)字第031 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可見本件查封之系爭車輛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所定無益執行禁止之情形,惟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3 日函,請其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意見後,業於106 年6 月6 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㈣狀,聲明於系爭車輛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擔其費用而聲請進行拍賣程序,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第5項、第71條關於動產拍賣程序之規定進行系爭車輛之拍賣。

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有將系爭車輛依其車輛所在地,分別定期於106 年8月15日、16日、17日進行拍賣程序,然有關8 月15日、17日拍賣之車輛全部,及8 月16日拍賣之乙、丙、丁、戊、己、庚標車輛均無人出價應買,8 月16日拍賣之甲標車輛雖有人應買,但應買人之出價均未超過底價,致各該拍賣期日之拍賣均不成立,亦有本院拍賣公告及各該拍賣期日之動產拍賣筆錄(第1 次)附於執行卷可憑。

此際,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有人應買但未達底價之車輛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規定詢問異議人是否願依底價承受,如異議人不願依底價承受時,應另定期再行拍賣;

就無人應買之車輛部分,則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作價交異議人承受,於異議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始得撤銷查封,將拍賣之車輛返還相對人。

但如拍賣之車輛顯有賣得價金之可能時,仍應準用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另定期再行拍賣。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各該拍賣期日之拍賣不成立後,即於106 年8月17日記載「本件動產拍賣經拍賣無人應買」,而函請臺北區監理所塗銷系爭車輛查封登記,並於同日函請異議人及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異議人並應將保管之車輛返還相對人,此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 件附於執行卷可考,由此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車輛之拍賣程序,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第5項、第71條關於動產拍賣程序之規定甚明。

是以,原裁定以「…然拍賣期日當天,應買人出價均未超過優先債權或無人出價…,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之1 規定,應不予拍定,且因無拍賣實益所生費用,應由債權人(即異議人)負擔,又不動產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無益執行之例外規定,但在動產拍賣並沒有這一項規定,故無詢問債權人是否承受之必要,更無再行拍賣之適用…」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處分之聲明異議及再行拍賣之聲請,自有未洽。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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