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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52號
異 議 人 陳燕淑
相 對 人 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田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
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726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敗訴,在異議人仍有部分勝訴之前提下,假扣押之執行自得供為勝訴部分本案執行之依據,此部分自無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理由,假扣押執行亦無從依勝敗金額分割而為部分撤銷,況異議人已並依另案較高債權之執行名義依假扣押執行接續為本案之執行,單獨就敗訴部分撤銷假扣押執行,已不具任何意義,對於相對人行使權利,亦不因未撤銷部分假扣押之執行而構成任何障礙,自無就本案敗訴部分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與理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收受假扣假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欠其代墊款未清償為由,先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96,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88,04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異議人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04 號擔保提存在案,嗣復據以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080 元,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聲字第726 號、103 年度存字第504 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及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仍應由異議人賠償,故本件尚難認異議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復查,異議人雖稱其於106 年7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異議人迄未撤回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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