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366,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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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66號
聲 明 人 陳暄丰
田濡菱(田福臣之繼承人)
田凱元(田福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三年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司聲字397號裁定否准異議人聲請,該裁定並於106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一直以為已經陳報正確存證信函正本,然卻非如此,異議人確有疏失,深感歉意,爰補付正確存證信函正本,請准異議人取回擔保提存金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 2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等裁判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又聲請人亦於民國 106年4月1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 10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3729號函1份附卷足憑。

異議人雖於原程序未提出正確存證信函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

惟異議人今已就本件返還擔保物所欠缺要件事項補正完畢。

從而,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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