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379,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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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79號
異 議 人 許春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信文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併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76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765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10月23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而對異議人為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10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因請求清償借款對債務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等聲請支付命令,並同時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慧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時,業推薦慧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為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原裁定未予採納,逕為裁定選任異議人為慧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

蓋本件異議人係因友人積欠異議人債務卻無力清償,乃提議將其所持有之慧達公司股票轉讓給異議人俾清償部分債務,因友人當時已無其他資產,異議人不得已之下才勉強同意。

詎料,異議人之友人嗣後才另告知慧達公司股東業選任異議人為監察人,令異議人極感詫異,又因當時異議人大多於中國大陸經商而無暇處理乃延宕至今,故原裁定理由所稱異議人所持股份數僅次於董事長而高於4位董事,與公司之利害關係較為緊密云云,與事實顯有重大差距。

次查,債權人兆豐銀行原已推薦慧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為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按遺產管理人產生方式之一,係由法院選任,且執行其職務時,多屬有償委任,又其職務範圍涉及被繼承人之生前全部遺產,故就遺產管理人王國棟而言,其對於慧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世芳生前之投資,包括其與慧達公司之關係及其他情形,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債權人兆豐銀行推薦其為慧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顯有所據。

從而,原裁定所稱選任異議人為本件債務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為適當云云,尚嫌率斷。

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本院惠准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置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將使原與訴訟無關之人負有為原告或被告代理訴訟之義務,除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他之人並無接受該等職務之義務。

而依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不得抗告,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得為抗告,是則律師以外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人,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銀行對債務人慧達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7651號受理在案,而慧達公司因前於95年3月21日為公司廢止登記,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謝世芳因失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前經本院家事法庭分別以102年度亡字第161號裁定宣告死亡,及以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變更其死亡日期為於101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已過世或為拋棄繼承,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選任地政士王國棟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復其餘四位公司董事鍾明達、蘇裕哲、周百全及施俊雄先前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06號、97年度訴字第2068號、97年度訴字第1902號、95年度訴字第1696號等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當然解任,該公司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兆豐銀行提出本院死亡宣告事件查詢表、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函覆查詢有關謝世芳之繼承事件函文、繼承系統表、104年度司繼字第2372號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見原裁定卷第37至61頁),可見慧達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兆豐銀行為恐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程序延宕,固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此以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慧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異議人無律師資格,既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受選任為慧達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即證其明示拒絕意思,且其自述大多於中國大陸經商,原不知遭慧達公司其餘股東選任為監察人乙事,而其住所地復在雲林縣斗六市,距本院路途遙遠,是否知悉該公司原營運狀況並有餘力處理本件支付命令事務,顯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司法事務官重為選任,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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