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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張水源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5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即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於105年12月30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先前所陳係任職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514元一節,顯低於勞基法之基本工資20,008元,恐有低報之嫌?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調查有關「保全及私家偵探服務業」於105 年度之平均月薪最低有30,313元,則債務人是否已提供明確之薪資佐證資料,以及是否仍有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未納入?請鈞院再為詳查。
退步言之,縱以19,514元列計債務人之月收入,則於扣除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840元後,每月有6,674元可供清償,惟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清償3,400元,實難謂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
此外,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近二年是否有股利所得?亦請鈞院詳查。
承上,本件有諸多疑點待釐清,若未進一步查明恐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之公平正義。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自105年6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3,400元,清償總額共244,8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比例約4.54%之清償方案。
嗣該更生方案業經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逾半數51.66%之六位債權人依法視為同意,即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爰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質疑債務人之現有工作及收入情形云云。按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再者,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至於清償金額則未明文規定須受聲請更生程序時所陳報之拘束。
本件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陳報伊患有肝病,經藥物治療後生活起可與一般人相同,需定期就醫,不宜從事過度勞累之工作或值夜勤,自105年4月6日起任職於第三人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該院醫療費用收據、上開公司開立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二紙等件為證(見本院更生卷第38至44頁、第103頁、更生執行卷第103頁),依其內容記載債務人自105年4月6日起任職於該公司、月休十天、薪20,100元、未滿年資無年終等語,堪認債務人先前已據詳實陳報其工作型態及經濟收入情形,並附件佐證釋明其說。
又債務人日前於本件再為向本院陳報其目前身體肝病疾患仍持續服用抗病毒藥物治療且定期接受檢查,藥有噁心、頭痛、易疲勞等副作用;
105年4月至11月係任職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2月係任職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3月2日迄今係任職於第三人五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動保全員,並無固定工作案場,屬代班的性質,如保全員臨時排休、缺勤等情形時,由伊出勤工作,每週上班三、四天,每次時數八至十二小時不等,大部分都是早上六點至下午六點半等情,業據提出五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轉存摺(105年5月至106年3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馬偕醫院及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上開員工在職證明內容記載債務人於該公司擔任機動保全一職,因考量身體狀況,公司於每月排定12至14個班,薪資約21,009元等語,並參以薪轉存摺所載債務人於105年5月至106年3月期間內平均實領所得約為21,302元,經核亦與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之收入狀況為相當,堪以認定。
至異議人另為質疑債務人有無投保高額壽險,以及其近二年是否有股利所得云云,查此部分已據債務人先前於更生程序即檢附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16日壽會博字第1050302742號書函暨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更生卷第23、24頁、第118、119頁),查無薪資所得以外之收入及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先前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三筆保險亦均失效,上開等情均核與本院前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於101至10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之內容大致相符。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佐證其說,僅憑其主觀推斷、臆測之詞,即認債務人具有陳報不實之情形云云,要非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提列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此屬事實問題,應由法院依職權於具體生活狀況個別加以衡酌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仍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凡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
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裁定認可時應審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
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酌上開事項時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25號及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之研審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未領取社福補助或接受他人資助,現獨自租屋居住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本院審酌依債務人之財產資力、工作收入、目前社會生活常情等為衡量,其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堪認債務人於先前更生方案所提列包括電話費999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元、房租7,000元、其他雜支1,500元等各項支出費用應屬必要,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是此部分異議人前開所執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既已附件佐證其每月收入情形,即應以之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衡量基準,則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審認債務人所提列更生方案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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