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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00號
聲 明 人 蔡宗霖
相 對 人 劉融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度存字第16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明人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裁定駁回聲明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於106年11月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而於106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其依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判決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40號),經原審裁定駁回。
聲明人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已終結,聲明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件已終結消滅,聲明人勝訴部分之5萬元依法取回,原裁定不讓聲明人取回是侵占行為。
鈞院提存所承辦人員說聲明人可取回勝訴部分,該承辦人員又教聲明人寫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狀,為何原裁定不讓聲明人取回,原裁定確有違誤。
相對人以假證據誣告聲明人,並向聲明人敲詐勒索,22萬元,相對人已對聲明人之名譽、人格、精神損失嚴重損害,現鈞院已准聲明人再審,而此不義之財是暫時給相對人,聲明人已提刑事告訴。
為此對原裁定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四、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
其立法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
倘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致失其效力時,即無適用本款餘地,附此說明。」
。
是倘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之判決,而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時,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
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
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查本件相對人與聲明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判決:「被告(即本件聲明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嗣相對人以上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明人聲請假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86098號),聲明人為免為假執行,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提供擔保金10萬元(本院105存字第1640號)。
嗣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判決經本院第二審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聲明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
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
職是,上開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於超過5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已經上開第二審判決廢棄,依前開說明,於其廢棄之範圍內自已失其效力,因而聲明人為免假執行而依該第一審判決供擔保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10萬元,於上開廢棄範圍內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此部分提存物。
六、次查,本件相對人於106年8月7日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明人前開本院105存字第1640號提供之擔保金1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208號受理,並經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就上開提存擔保金於5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經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於106年9月2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同日以(105)存字第1640號函覆執行法院同意扣押。
再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20日檢送債權計算書與兩造表示意見,上載執行費應為400元,加上本金5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8日(即本院提存所收受執行命令之日止)之利息6,089元,合計56,489元(400元+5萬元+6,089元=56,489元)。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職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聲請就系爭擔保物強制執行,亦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
聲明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然於上開已經強制執行扣押之金額56,489元範圍內,聲明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提存物。
七、從而,聲明人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其中43,511元(10萬元-56,489元=43,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就上開應准予返還部分,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聲明人其餘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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