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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葉秀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三)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105年12月1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債權之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債權總額恢復新臺幣(下同)197,593元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葉秀桃前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裁定債務人葉秀桃自10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更生事件受理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日核列異議人信用卡債權部分包含本金42,675元,暨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前於105年10月26日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葉秀桃之關於信用卡債權部分,係受讓自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商銀)之債權,迄今尚有本金債權42,675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有異議人105年10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商銀對債務人葉
秀桃之信用卡債權,並向債務人葉秀桃請求原約定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
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
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
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
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
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
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
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
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由
原債權人渣打商銀與債務人葉秀桃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嗣由渣打商銀將該筆債權讓與異議人,揆諸前開說
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
異議人既自渣打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
信用卡債權,且渣打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
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
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
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
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
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
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不受該條文規定之限制云
云,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渣打商銀前開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葉秀桃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自不能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日債權表中第參欄編號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部分,核列本金42,675元,暨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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