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59,201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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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2980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98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遲於106 年1 月5 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然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時係由大樓管理員收受,異議人實際收受日期為105 年12月15日,爰請鈞院以此作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起算時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8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准予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9808 號支付命令,並於105 年12月13日由郵政機關分別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及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上開文書分別付與該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及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父王銘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9808 號支付命令卷宗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105 年12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管理員或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父究何時將文書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

是以異議人至遲應於106 年1 月4 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6 年1 月5 日始行提出,亦有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則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

本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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