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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朱啟華
相 對 人 施孝龍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與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
字第6510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5100 號裁定駁回其對本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拍賣乃私法買賣行為,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在未完成拍定點交之前,債務人仍為所有權人,交付租賃物後之所有權移轉,仍應受該租賃之拘束,是以受讓前已屆期清償之租金即成為獨立之債權,不隨出租人地位移轉而受影響,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臺灣高法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如經拍賣而無人應買,即可認為租賃關係之存在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即得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2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94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1樓,下稱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已於105 年6 月21日查封,定期拍賣。
(二)相對人前於103 年8 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5,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而
土地銀行亦以對相對人所取得債權金額為21,628,24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與本
件強制執行合併其執行執序。
(三)又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於105 年11月2 日以底價28,300,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又定期於105 年11月23日以底價22,640,000元進行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定於105 年12月14日以底價18,120,000元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異議人於105 年12月5 日具狀陳報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房屋存在租賃期間為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8年9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經本院執行處停止第三次拍賣,此有本件執行案卷可參。是知系爭房地於第一、
二次拍賣已無人應買,原定第三次拍賣所核定最低價額已
低於抵押權人即土地銀行之債權金額,異議人此時更主張
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租賃關係,足以降低應買人
之應買意願及系爭房地之價值,已影響抵押權人之實行抵
押權。是本院依職權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於法並無不合
。
(四)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除去租賃權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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