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78,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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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王金如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442號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442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該處分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聲請前置協商,前置協商共有6 家銀行,最大債權銀行為相對人,當時向相對人申辦時因無業被要求追加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且須配偶本人親簽補章始被核可,不知追加上開文件用意為何?異議人為單親家庭,須扶養1 個小孩,且協議除相對人外,均被其他5 家銀行同意依前置協商舊契約予以清償完畢,實不知相對人銀行之信用評比標準為何?前置協商被提訴毀諾,利息高達15至20% ,是鼓吹不良債權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廢棄,並取消執行命令。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6 年1 月6 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小字第807 號判決、104 年度小上字第4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232元,及其中67,058元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並提出第三人霖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弘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聲請就異議人於霖弘公司所領之薪金債權1/3 部分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6 年1 月11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火字第344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在68,232元,及其中67,058元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554 元之扣押金額部分對霖弘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霖弘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3442號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既無強制執行法所指停止執行之事由,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稱前置協商,亦非該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況異議人迄無已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是以,本件除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外,異議人所為均無停止執行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自無從停止本院強制執行之權限。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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