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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王金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民事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 分有明定。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及補正民事抗告狀內之簽名或蓋章(必須為簽名或蓋章之正本,而非影本或傳真),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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