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80,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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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鑫茂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峻
相 對 人 勤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86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868 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5 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3083元予相對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抑或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2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本案訴訟,由相對人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嗣經調解成立在案(即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條款第3 點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相對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3 分之2 訴訟費用,其餘3 分之1 訴訟費用3083元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868 卷第6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含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8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意旨所陳上開事項,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均非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所得審究。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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