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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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6號
聲 明 人 陳壽春
相 對 人 黃楊富美
王鳳意
隋芝英
楊羽雯
王建仁
楊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相對人隋之英部分廢棄。

聲明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元,就相對人隋芝英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57號裁定所記載之隋「之」英係有錯誤,名字應為隋「芝」英,聲請人持上開裁定所為之假處分執行所查封之土地謄本上所記載共有人之姓名為隋「芝」英,該案所提出之當事人戶籍謄本亦為隋「芝」英,且聲請人業鈞院103年度全字第357號裁定聲請將隋「之」英更正為隋「芝」英,該裁定已確定,是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對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隋之英」,然觀諸相對人隋芝英所填寫之和解協議書、委任書及同意書,其上所填載之姓名為「隋芝英」,顯見聲請人本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對象係「隋芝英」,足見,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隋之英實係隋芝英之誤,並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

參酌聲請狀上所記載相對人住所等足資辨別債務人同一性之資料,均與相對人隋芝英之資料相同,有相對人隋芝英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

再者,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已裁定更正當事人為「隋芝英」,並已確定,有本院106年3月27日103年度全字第357更正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記載事項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如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具狀請求更正相對人為「隋芝英」之姓名,自屬顯然之錯誤。

從而,聲明人主張兩造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業據聲明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當事人同一與否顯有疑異,而駁回聲請人就相對人隋芝英之聲請,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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