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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鄭 力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林表鍾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445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504 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除林表鍾以外,尚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亞昕日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亞昕管委會)等「併案債權人」,認為非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判決效力所及,異議人之聲請無理由,明顯牴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認為對於個別債權人有個別異議權,不需要一併起訴之意旨。
事實上,本件併案債權人恐屬「無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任何主導或聲請續行之權利,異議人無法對華泰銀行、永豐銀行、亞昕管委會等併案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異議人對於主要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林表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合法。
㈡本件應買人黃愛婷於106年1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僅針對「應買價格」表示應買,並未表明按前次拍賣之原定條件,顯有要約與承諾不一致之情形,且不符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所謂原定條件,係指前1次拍賣公告所載之各項條件,舉凡拍賣不動產之範圍、拍賣價格、買受人資格及拍賣後點交與否等,均包括在內。
再抗告人指原定條件僅指前次拍賣價格云云,自無可取。」
意旨。
原裁定對於上開內容無一字語及,若非原裁定錯誤,則屬原裁定全然不附理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特別拍賣程序,係指減價拍賣無結果,顯見依通常之拍賣程序已難覓得應買人,如繼續減價拍賣,不僅徒費執行程序,且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故改以特別拍賣之方式,不經公開競價,由應買人逕向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期能順利拍賣,因上開拍賣並無競爭性及秘密性,故有學者稱為「特別變賣」。
依此特別拍賣程序之性質可知,當執行法院依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後,只要有應買人向法院聲明願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即應由該應買人承買,聲明在後者,均不准再行承買。
且既公告願買者以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自不能再以價格之高低為衡量標準,否則已失「原定拍賣條件」之公告本旨(司法院95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定條件」,係指前一次拍賣公告所載之各項條件,舉凡拍賣不動產之範圍、拍賣價格、買受人資格及拍賣後點交與否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執行債權人林表鍾以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拍字第7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67),及其上同段1141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5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0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願意承受,本院遂依法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並定自本院公告揭示日(105年11月18日)起3個月內,有人經本院許可應買時,公告即失其效力。
嗣黃愛婷於106年1月10日具狀聲明願依特別拍賣程序所定之價格新臺幣(下同)20,120,000元應買系爭不動產,並繳交面額4,030,000元之保證金支票1紙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公告、黃愛婷之民事聲請狀(聲請應買)及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可稽(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50頁、第160至161頁)。
㈡異議人雖主張黃愛婷於106年1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僅針對應買價格表示應買,並未表明按前次拍賣之原定條件,顯有要約與承諾不一致之情形云云。
惟查,觀諸本院於105年10 月15日刊登於臺灣時報之第三次拍賣公告,及同年11月16日刊登於臺灣時報之特別變賣公告,所揭示之不動產範圍、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拍賣最低價額(應買價額)、應買資格或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等內容均相同(參見前開執行卷第138頁、第155頁),可知特別變賣公告已明揭「原定條件」,則黃愛婷依特別變賣公告所載,於公告期限內聲請應買,即有按特別變賣公告所載條件(即原定條件)承買之意願。
況且,黃愛婷經本院轉知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再次於106年2月15日具狀明確表明「同意應買之範圍包含前1 次拍賣公告所載之各項條件」(參見前開執行卷第189 頁),堪認黃愛婷已於公告期限內表明願依特別變賣公告之條件(即第3 次拍賣公告所定之條件)為應買之意。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為異議人須對主要聲請執行債權人以外之參與分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乙節,屬於其他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異議人猶執為原裁定應予廢棄之理由,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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