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94,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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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36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明。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業於106 年2 月21日收受,於106 年2 月23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應受裁定事項如下:㈠請准強制執行發還異議人GS-7693 號兩面車牌及行車執照;

㈡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 兆元;

㈢請准優先給付一部損害賠償10億元;

㈣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㈤訴訟費用假扣押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稅賦等事項全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理由如下:㈠異議人經營公司工廠營利事業以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資產智慧財產權之物品,整套經營權於88年1 月27日不明不白被非法洗劫奪走整套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

㈡實物證據種類規格數量依民法第148條至第15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3、54、122 條規定全部均在本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

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9 好裁定撤銷假扣押異議人GS-7693號兩面車牌及行車執照。

㈣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59 號裁定在案。

㈤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383 號裁定在案。

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46 號。

㈦相對人無端強制占有異議人GS-7693 號兩面車牌及行車執照,一再請求發還異議人,至今仍未實現。

㈧依法無據公然聯手綁架異議人經濟財產自由權強迫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

㈨行政訴訟法第190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應齊備之程式,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知。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所執證明文件乃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28 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此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經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12月27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菊字第150369號執行命令限其於5 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05 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迄至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1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前,並未依法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確未依限補正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是異議人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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