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9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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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陳濬昶
相 對 人 川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所為駁回發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假扣押同一債權聲請人即異議人已取得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7505 號支付命令,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5382號受理在案,自無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情況發生。

㈡異議人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檢具鈞院催告函證明,已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法院應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或依職權發通知命相對人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確認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法院應裁定准許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上述擔保金350,000元。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票款1040,00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就相對人之統一編號為更正裁定,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存350,000 元供擔保後,業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73 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

之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9月27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7505號准許,並已確定,異議人復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538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50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顯已不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本院已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如經本院確認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應准許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云云。

惟上述擔保金係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存,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經異議人撤回,亦未經執行法院予以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況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在受通知後20日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異議人之聲請不符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發還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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