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他調訴,1,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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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方玥尹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游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增訂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調解成立並經核定,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爰為第2項之增訂,並於第3項增定不變期間之規定。

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之30日,係不變期間甚明。

二、經查,原告係對本院所核定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4 民調字第4 號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有起訴狀及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8頁)。

又經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所核定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4 民調字第4 號於104 年5 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其調解書係於104 年8 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並於104 年8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此經本院調取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4 民調字第4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

且原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03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已於106 年3 月16日由其強制執行事件所委任之吳金棟律師閱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復未於本件起訴訴狀內表明其係其後始知悉撤銷調解撤銷調解理由情事,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卻遲至105 年4 月2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首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本院所核定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4 民調字第4 號於104 年5 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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