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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胡豫璋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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