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全聲,26,2017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資益
聲 請 人 張瑜鳳
聲 請 人 林瑞澤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張倪羚律師
朱漢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全字第71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香港仲裁中心提付仲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資益及訴外人Mighty Origin Group Limited(下稱Mighty公司)、GOLDEN CHARM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GOLDEN公司)、楊雲波等四位現有主要股東與相對人,就BELTA(CAYMAN)HOL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百利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之發行簽訂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與投資協議(下稱可轉債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與股東間協議,約定百利達公司與林資益等四位現有主要股東,同意百利達公司向相對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當相對人執行賣回權時,林資益等四位現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百利達公司向相對人回購可轉換公司債美金1400萬元,並於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時,林資益等四位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接替執行買回義務,然上開可轉債投資協議等三項協議均於協議中明定「本協議適用香港法律,因本協議引起的一切糾紛將在香港仲裁中心裁決」,可見相對人與林資益本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就因上開協議所引起之一切糾紛,合意由香港仲裁中心仲裁。

次查,本院106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中,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乃林資益為百利達公司主要股東之一,依可轉債投資協議等三項協議約定,林資益於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買回義務時,有買回款項及支付利息之義務,為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假處分林資益之財產,並因林資益於民國105年7月17日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予聲請人張瑜鳳、林瑞擇,故聲請假處分命聲請人張瑜鳳、林瑞擇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及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雲林縣○○鄉○○段00號建號建物,除移轉所有權予林資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惟相對人聲請裁定之目的係為保全其與林資益於前開可轉債投資協議等三項協議間約定當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時,林資益等四位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接替執行買回之債權,顯見本案相對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相對人之請求均屬因上開三項協議所引起之一切糾紛,依可轉債投資協議第12.3.2條、投資者權利協議第9.1條、股東間協議第6.7條,相對人應先提付仲裁,而非向我國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

又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62號、9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自有仲裁協議之適用,依仲裁法第39條規定,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債權人若逾期未提付仲裁,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係以兩造及訴外人楊雲波等簽立可轉債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股東間協議,約定百利達公司及百利達公司現有股東一致同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供相對人認購,並承諾當相對人依投資者權利協議執行賣回權時,現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百利達公司自相對人回購可轉換公司債美金1400萬元;

若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時,現有主要股東承諾將接替執行買回義務,且除前揭買回義務外,現有主要股東承諾應另行支付利息予相對人。

嗣後百利達公司單方變更其贖回計畫,亦未清償完畢贖回款,而林資益為百利達公司主要股東及主要營運人之一,依前揭協議,負有除買回款項外另行支付利息之義務,惟林資益竟於收受相對人105年6月28日(105)華開發投字第0109號函催請儘速支付贖回款項之催告後,旋於隔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聲請人張瑜鳳、林瑞擇,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顯為逃避前開契約支付利息及買回款項之給付義務,而為脫產行為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處分,有該裁定可稽。

堪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均屬因可轉債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股東間協議所引起之一切糾紛,而依兩造簽訂之可轉債投資協議第12.3.2條「本協議各方當事人因本協議發生的任何爭議,均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解決,協商不成,任一方可將爭議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中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香港。

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均有約束力」、投資者權利協議第9.1條「本協議適用香港法律,因本協議引起的一切糾紛將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裁決」、股東間協議第6.7條「本協議適用香港法律,因本協議引起的一切糾紛將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裁決」之約定,相對人就此應先提付仲裁。

惟相對人迄未依兩造協議之約定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以解決終局爭端。

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提付仲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