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再,1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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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張憶如
再審被告 李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1 年3月22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者,應難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2337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再審之訴案卷可查。

再審原告復於106 年4 月17日提出民事再審申請狀,對同一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開民事再審申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

從而,再審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確定判決重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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