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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被審被告李璧卿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所為駁回再審之訴裁定,認有不服提起抗告。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程序應徵裁判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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