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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彭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再審被告 周金河(原名周斧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5 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598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所核發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五九八三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4月8 日確定在案,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 年7 月1日)前確定無訛。
又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戳為憑(本院卷第9 頁),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即104 年7 月1 日)後之2 年內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借證」顯係「偽造」,顯與民間常見之「借款契約」或「借據」截然有別,且無再審原告之簽名或其他個人資訊(例如: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僅有一不知從何而來的簡單印文,非屬再審原告之印鑑所蓋印文,經比對「相近時期」即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在玉山銀行台東分行開戶所用印鑑及其印文,顯與系爭借證上之印文存在極其明顯且肉眼可見之差異,該印文所憑印章任何人均可以低廉之價格任意刻用;
且系爭借證內容更全部為「手寫」,極易竄改、偽變造,則系爭借證及印文之真實性,令人存疑。
另再審被告復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憑證且所據之原因事實與憑證內容竟與鈞院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確定判決如出一轍,令人合理懷疑系爭借證實為再審被告於上開案件起訴未果後,為達目的而自行偽造而成。
且再審被告以與本件近乎完全相同之犯罪手法至少已涉犯3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3664號、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733 號等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足認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屬偽造。
另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所附系爭借證之內容以觀,與鈞院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系爭借證上所記載之「73 /6/5 」、「73/6/11 」、「73/6/22 」、「6 天利息2,886 」、「本金1,332,154 元」、「1,335,040 元」等文字及內容,全然與89年案件中再審被告所自陳「嗣於73年6 月22日,伊將本金1,332,154 元及自73年6 月5 日起至73年6 月11日止之利息2,886元,共計1,335,040 元交付予再審原告」等內容相同,且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亦與89年案件中再審被告所自陳交付之數額相同。
另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亦同樣提及「代書事務所」、「周金木」、「世華銀行」、「抵押貸款」等相似內容。
足認再審被告係對於渠所認定之「同一筆債務(相同原因事實),為達目的而另行巧立名目,甚至偽造借證而重複為主張。
此外,另就再審被告取得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842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憑證及確定證明書以觀,兩案件竟係以「同一張借證」分別、反覆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訴訟標的金額亦相差無幾,則再審被告涉有巧立名目、訴訟詐欺之嫌疑。
尤有甚者,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842 號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 月7 日確定,再審被告卻又於102 年1 月31日以「同一張借證」為相似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此部分更構成「就判決確定案件更為起訴」之違法;
且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842號確定支付命令相關文件而論,亦足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屬「重複起訴」,根本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情事,即再審原告亦已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已符合再審事由等語。
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證係遭偽造,其提起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第4項前段「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提出其於102 年9 月27日向玉山銀行台東分行開立存摺及所用印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
然國人常有數枚印章用於不同場合,尚難僅以再審原告銀行開戶印文與系爭借證之印文不同,即認系爭借證上之印文係遭再審被告偽造。
又再審被告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再審原告提出前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與系爭借證無關,仍不足據此判斷系爭借證亦係遭再審被告所偽造。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借證內容與一般借貸契約內容不同,且再審被告所述金額及利息與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案件相同,系爭借證之真實性有疑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制式格式或內容之要求,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借證係屬偽造,而再審被告就系爭借證之主張與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案件相同,涉及兩案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或相關聯之認定問題,仍難逕謂系爭借證必遭再審被告所偽造。
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之陳述,與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案件相同,其提起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後段「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理由等語,業據其提出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憑。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
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
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
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立法意旨(參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可知倘債務人若能提出債權人主張之債務自始不存在之證據,即符合「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而觀諸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表明其請求金額為1,335,040 元,並提出其上書寫為「借證」之便條紙1 紙即系爭借證為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訛,而系爭借證上所載「本金1,332,154 元」、「736/5-6/11」及6 天利息2,442 元加計444 元共為2,886 元、「本金1,335,040 元」等內容,關於本金數額、利息計息期間及利息總額部分,均與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即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一案,主張其於73年6 月22日將本金1,332,154 元,及自73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利息2,886 元共計1,335,040 交予再審原告等語完全相同,此亦有再審原告前揭提出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判決可資對照,可知再審被告就同筆款項之交付先後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惟再審被告提起之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受領該筆款項係受再審被告委託處理清償世華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故,再審原告並已將該筆款項代向世華銀行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此參該判決理由可知,是自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乃委託關係,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確存有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稱之債務自始不存在之情事,堪認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所指得據以為其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揆諸前揭立法說明,應認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
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行再審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緣再審原告早年曾從事代書工作,約於72年至75年間,曾受再審被告及其胞弟周金木之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於該等事務辦理完畢後,即與再審被告再無私人接觸或往來。
再審原告嗣於83年至102 年間轉往中國大陸工作,長年不在國內,此段期間僅不定時短期返國。
詎料,於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辦理完畢「10餘年後」,再審被告於89年間對再審原告訴請返還款項新臺幣(下同)1,332,154 元,又稱已交付共計1,335,040 元予再審原告,並以上揭72年至75年間某特定時點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該案經鈞院作成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並認定再審被告之訴無理由而全部駁回確定在案。
詎再審被告不知從何探得再審原告長年不在國內,竟於101 年至102 年間一再利用「督促程序與寄存送達」之制度與規定,屢屢巧立名目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高達7 件(包含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請求金額合計高達1,800 餘萬元以上,更因再審原告不在國內亦無他人代收信件,其中有5 件因寄存送達而確定。
嗣再審原告結束中國大陸工作返國居住,並於106 年4 月2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37 號執行命令(即再審被告以另一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竟受確定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復前往各法院查詢所有案件繫屬情形及閱卷,方了解上情。
㈡本件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所附系爭借證之內容以觀,與鈞院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系爭借證上所記載之「73 /6/5 」、「73/6/1 1」、「73/6/22 」、「6 天利息2,886 」、「本金1,332,154 元」、「1,335,040 元」等文字及內容,全然與89年案件中再審被告所自陳「嗣於73年6 月22日,伊將本金1,332,154 元及自73年6 月5日起至73年6 月11日止之利息2,886 元,共計1,335,040 元交付予再審原告」等內容相同,且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亦與89年案件中再審被告所自陳交付之數額相同。
另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亦同樣提及「代書事務所」、「周金木」、「世華銀行」、「抵押貸款」等相似內容。
足認再審被告係對於渠所認定之「同一筆債務(相同原因事實),為達目的而另行巧立名目,甚至偽造借證而重複為主張。
此外,另就再審被告取得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842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憑證及確定證明書以觀,兩案件竟係以「同一張借證」分別、反覆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訴訟標的金額亦相差無幾,則再審被告涉有巧立名目、訴訟詐欺之嫌疑。
尤有甚者,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842 號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 月7 日確定,再審被告卻又於102 年1 月31日以「同一張借證」為相似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此部分更構成「就判決確定案件更為起訴」之違法;
且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842 號確定支付命令相關文件而論,亦足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屬「重複起訴」,根本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情事。
㈢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支出憑證為憑,顯與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要件有違,難認兩造間已成立並有效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就系爭借證而論,內容更屬模糊未明,尚難佐證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1.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具備「要物性」,以消費借貸之金錢實際交付移轉予借用人,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要件。
2.再審原告否認借款1,335,040 元之事,故此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查,就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書狀及所附證物與該案卷內全部資料以觀,再審被告根本未曾說明或舉證渠是以「何等方式交付何等數額之款項」,又有「何等支出憑證」為據。
換言之,再審被告是否真如渠所自稱已交付系爭1,335,040 元予再審原告並得訴請返還云云,顯有重大疑慮,難信為真。
是以,再審被告未證明已交付系爭款項,舉證顯有不足,實與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要件有違,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足認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
3.再者,就再審被告所附之系爭借證而論,內容亦屬模糊未明,究竟兩造何者貸與人、何者借用人,尚容有疑慮。
且系爭借證內容均為「手寫」,更有塗改痕跡,文字深淺、顏色不一而顯非「一次性撰擬」,再審原告否認系爭借證之「形式真正性」。
倘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原本以核實,並佐以其他積極證據,再審被告之舉證顯有未足,足認再審被告之訴無理由,應予廢棄駁回。
㈣併為聲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胞弟周金木所有不動產向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140 萬元,再審原告僅是雙方代理人,再審原告移花接木,施用詐術,故再審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款項。
借證上「1,335,040元」、「1,332,154 元」是出自再審原告之筆跡,再審原告係分2 次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原告係於73年間以再審被告之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去提款,再審被告有將1,335,040元交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沒有自己出資金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
查本院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則前後2 案之請求金額雖屬相同,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有不同,是自非屬同一事件,並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另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842 號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被告雖亦持系爭借證主張返還消費借貸款,惟前後2 案之請求金額不同,且再審被告復主張非同一消費借貸關係,是亦非屬同一事件,亦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固提出系爭借證1 紙,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35,040 元,依其所述乃主張兩造間有1,335,04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然系爭借證上關於「本金1,332,154 元」、「73 6/5-6/11 」及6 天利息2,442 元加計444 元共為2,886 元、「736/22」、「本金1,335,040 元」等內容,與再審被告於兩造間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案件中陳述委請再審原告代為清償對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數額相同,且其中「本金1,332,154 元」加計「2,886 元」,即為「1,335,040 元」,而前案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於73年6 月22日將本金1,332,154 元及自73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利息2,886 元共計1,335,040 元交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代清償再審被告向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並塗銷周金木所有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因系爭支付命令與前案係屬同一當事人,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再審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則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堪認系爭借證前揭文字之記載,僅係就再審被告積欠世華銀行之款項為計算及說明而已,再審原告所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1,335,040 元,既係依再審原告之指示而交付予世華銀行用以清償再審被告向世華銀行之借款,且已塗銷系爭抵押權,難認兩造間有該等內容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況系爭借證上雖有書寫「借證」2 字,然再審被告自承該2 字並非由再審原告所書寫,且系爭借證尚有其他數字任意書寫其上,而無完整文字予以說明,難以了解該等數字間之關聯及意義為何,無從據此內容雜亂無章之系爭借證而認定兩造間有1,335,040 元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
此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
從而,再審被告依系爭借證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貸1,335,040 元,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1,335,04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35,040 元,及自102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再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復提出世華銀行收據1 紙為證(見證物袋),惟該紙收據僅係再審被告向世華銀行借款而支付73年6 月5 日至6 月22日計17日之利息/ 手續費1,242 元之收據,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上開收據雖記載放款金額「1,335,040.00」元,惟經本院以肉眼觀之,該「1,335,040 」之字跡顯然經重新描寫,且與原記載金額似有不同,已難遽信為真正,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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