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再,2,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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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清迻社
法定代理人 葉兆峻
再審被告 黃宏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9號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

舊民事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391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雖記載該案被告沈茂庚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10時許駕駛大貨車與再審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意外,兩造車輛並未擦撞,且當日天氣晴朗,日光自然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沈茂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從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左轉彎,再審被告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

根據運研所數據顯示,時速60公里時剎車至停止停止之距離約30公尺,然再審被告所駕駛重型機車,重量不及小型車,故剎停距離會小於30公尺,且依據上述天氣及路況,再審被告因緊急剎車後未再有任何擦撞下跌倒受傷,經法院調查後也證實其為超速駕駛,是再審被告應負相對責任。

再審原告於僱用沈茂庚時,已要求提出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再審原告每次出車前都會對駕駛做勤前教育,並針對所駕駛之車輛進行安全檢查,故再審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

兩造前雖已達成和解,但再審原告於公司年度會議時再重新檢視該案件後,發現有不甚合理之處,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係對104年7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9號和解筆錄聲請再審,並非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所提起之本件再審,已有未合。

再者,當事人如係主張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以請求繼續審判之方式提起救濟,而依該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後30日內為之。

兩造上開和解既係於104 年7 月27日成立,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如欲對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自應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為之,而再審原告業已於104 年7 月31日收受該和解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9號卷宗核閱送達證述無誤(見該卷第86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12月30日(見本院106 再2 號卷第10頁)始提起請求,亦已逾法定期間。

是以,再審原告無論提起本件再審或請求繼續審判均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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