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再,2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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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林克燁
再審被告 馬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證據,為民國(下同)89年8月21日所寫之借據一紙,因在寫立該借據當時,啟宇公司未將美金5萬元匯入美國AMI公司,因而此筆款項係算在安沅公司欠美國AMI公司的貨款項下。

惟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底與失聯已久之第三人許日旭取得聯繫,經許日旭告知該筆借款美金5萬元,已於91年直接匯入美國AMI公司,許日旭並於106年6月30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交予再審原告收執,是原審被告所提起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8號清償債務之訴,其中貨款美金5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失察,為准予再審被告之請求之錯誤判決,且系爭清償證明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判決,係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0日判決,且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4年3月11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準此,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再審起訴狀首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即系爭清償證明書係簽立於106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即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前揭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本無從加以發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並據以提起再審訴訟所主張之「新證據」,係在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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