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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張憶如
再審被告 李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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