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再,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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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林天賜
再審被告 陳明堂
再審被告 張金福
再審被告 鍾曉賢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再審被告 呂聯祥
再審被告 周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再審之提起須合於前揭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者,其所提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法院即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案歷審之審理方向及判決、裁定等所引法律見解,均疏忽中和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2-4、442-5地號土地係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之事實。

復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該法定空地於分離出賣時,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惟本項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由出賣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於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優先承買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

法院應調查釐清再審被告持有之土地是否全部屬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6月19日北府地籍字第1031121983號函所言僅具有債權效力,已無行使收益使用之權能,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是否屬再審原告自有1樓房屋產權合法使用範圍。

系爭土地是否全部均屬建築基地內供特定人使用之土地,而該特定人係指住戶亦或再審被告等土地權利人?即新北市政府上揭函文所指僅具有債權效力係指社區住戶房屋產權或鄰地新任地主持有之土地?再審原告係社區內巷弄第一間房屋,若確定敗訴,鄰地之新任地主將引用不起訴處分及確定判決之效力,繼續對後面鄰居使用相同手段。

依上揭函文可證,再審原告於99年3月9日自有1樓房屋產權,即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新任地主陳明堂等6人竟對老住戶提告民刑事訴訟。

99年11月間,鄰地前任地主朱詹淑萱與再審被告等6人於中和地政事務所黑箱作業共謀切結優先承買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將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新任地主大肆宣揚其有自行使用收益之權能。

鄰地地主屬非建築基地內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竟以一般私人地主身分行使收益管理之權能,申請4座廣告物圈圍鐵鍊數支鋼柱,架設ㄇ型路障固定物。

房屋西側原設計合法進出口,卻遭鄰地阻斷通行,是否違反常理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係於103年8月28日宣判,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再審原告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上訴即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駁回上訴,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已於103年12月18日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案件之辦案進行簿審閱查核無訛。

故該判決既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應自該判決確定時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2月19日始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亦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5年期間,且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顯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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