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然違法判決,爰說明如
- (二)再審原告甲○○看護潘加勝訂有契約,自98年11月16日起
- (三)再審被告為了爭奪遺產,偽造終止潘能喜之收養,與姐姐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
-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 (二)查:再審原告固於原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提出民事清償借款
-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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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珠美
李炳旺
再審被告 潘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均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並於同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然違法判決,爰說明如下: 1、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22條之規定,法院不能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本案重要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僅憑違背邏輯和常理之自由心證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法。
又證人呂應昇、侯榮華、莊錦龍、楊宗賢、張明福、吳麗君、李永志、板橋扶輪社秘書何小姐及其母舅白連春、台南摩登大樓所有保全人員等人,均願意證明確有長期看護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潘陳蓮花之事實,且潘陳蓮花、訴外人潘美惜、潘美雪亦可作證。
又再審原告甲○○看顧潘陳蓮花期間為1 年4 個月,並非兩、三天,左鄰右舍、親朋好友、大樓保全人員皆目睹長期照顧情事,法院未依職責合法查證,僅憑再審被告違背常理片面之詞、違背邏輯之自由心證,作成原確定判決,且不准上訴,違法判決明確,況再審原告請求依法傳訊上開證人仍置之不理,有違背職務。
2、再審原告甲○○為償還銀行卡債,而以看護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潘加勝為借款條件,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此外,再審被告於臺南南科園區上班,每週回家1 次,故同時請求再審原告甲○○看顧患有老人痴呆、健忘等症狀之潘陳蓮花,再審原告甲○○定期帶潘陳蓮花至醫院複診。
再審原告甲○○沒有多餘經濟能力,免費照顧潘陳蓮花,及長期購買便當予訴外人即潘加勝之子潘能喜,並每日支付潘能喜零用錢100 至200 元,所以上開情事都是經過潘加勝所委託,這是最基本事實和舉證,然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個人違背邏輯的謊話,未經合法查證;
其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與事理有違、與認定事實不符、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理論和法則,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再審原告甲○○看護潘加勝訂有契約,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共計3 年2 個月,並約定「一對一」的照顧,每月看護費用4 萬元,為市面上看護的最低行情,因再審被告違約、迫使再審原告甲○○失業,致每月不能從看顧費中扣除2 萬元以償還債務,既然契約明確約明照顧期限為38個月,再審原告甲○○僅照顧17個月,故再審被告違背契約終止看顧,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拒絕支付潘陳蓮花的看護費用,及潘能喜的伙食費和零用錢等事實,乃是以證據來認定,並無任何栽贓或誣陷之疑。
(三)再審被告為了爭奪遺產,偽造終止潘能喜之收養,與姐姐為了遺產相互告訴等違法事實,於原確定判決之答辯狀及上訴狀均有記載,不足之處可以補正,或請法院查證事實。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依法提出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調查證據,及違反同法第222條之自由心證,顯然違法,且未傳喚證人呂應昇、侯榮華、莊錦龍、楊宗賢、張明福、吳麗君、李永志、板橋扶輪社秘書何小姐及其母舅白連春、臺南摩登大樓所有保全人員、潘陳蓮花、潘美惜、潘美雪等人為證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3 、4 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定有明文。
再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如已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吳○永之證言,自屬無據(最高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固於原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提出民事清償借款傳訊證人聲請狀,聲請傳喚呂應昇、侯榮華、莊錦龍、楊宗賢、張明福、吳麗君、李永志、板橋扶輪社秘書何小姐、白連春、潘陳蓮花、潘美惜、潘美雪等人為證人,惟參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7 頁已詳述:「依上訴人甲○○(即再審原告甲○○,下同)所自承:(問: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委託上訴人照顧潘陳蓮花時,現場有無其他人聽聞?)沒有人在場。
我的證人可以證明我有照顧潘陳蓮花。
(問:對於潘能喜的部分是誰委託你照顧的?)潘陳蓮花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並無人在場聽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甲○○看護潘陳蓮花之事。」
等語(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卷第78至79頁、第110 至111 頁),應認原確定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潘陳蓮花之看護契約存在於再審原告甲○○與再審原告間之待證事實無涉,並經原第二審法院審酌後,認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傳喚上開證人以調查證據之必要。
是再審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原第二審法院審認後未予調查,並經原第二審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書中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且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人,乃屬「人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專指「物證」之要件有別。
況原第二審法院未審酌上開證據,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8 頁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並此敘明。」
等文字,堪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經審酌與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而未一一論列,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傳喚上開證人,亦非可取。
準此,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核屬原第二審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之行使結果,又原第二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法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是原確定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難謂原第二審法院有何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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