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再易,11,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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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再審 被告 黃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3年台抗字第4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宣示且告確定(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業於105 年11月1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該確定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且再審原告復無表明再審事由係於判決或確定後始知悉之情,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1月4 日提起再審。

惟再審原告迄至106 年5 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亦有再審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

況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系爭支票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志宏之債務問題,與再審原告無關等云云,並未於訴狀上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願供擔保新臺幣6 萬6667元,請求暫予停止執行云云,然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則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亦無從准許,且此部分亦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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