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再易,1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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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董賢儒
林秀玲
再審被告 林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及106年8月1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判決確定,於106年8月21日送達於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件卷宗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6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聲明:(一)鈞院105年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及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丙○○、甲○○各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命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丙○○、甲○○6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如下:

(一)本案歷審經過概述: 1、再審被告以「LINE」、「WhatsApp」等通訊軟體方式對再審原告等二人為恐嚇及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再審原告等2人於105年7月1日對再審被告提起恐嚇及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再證1)。

上開民事訴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2人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並判認再審被告應分別賠償再審原告2人各4萬元。

惟妨害名譽侵權行為的部分,則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二人不構成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再證2)。

前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後,再審原告等2人則僅對於台灣新北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有關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2人不構成妨害名譽侵權行為的部分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揭判決認為被告乙○○不成立侵害原告等之名譽及人格權,殊難令上訴人等甘服,爰提上訴並聲請不服的範圍,理由容後再補呈。」

,此有再審原告等2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可據(見再證3)。

再審原告等2人於106年3月23日提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2人應構成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理由,此有民事準備理由狀可稽(見再證3)。

此外,就再審被告乙○○而言,再審被告乙○○則對於臺灣新地方法院105年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2人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的部分,提起上訴。

2、前開上訴案件訴訟,對被告乙○○上訴的部分,第二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則認為再審被告乙○○對再審原告等二人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故駁回被告乙○○的上訴;

然就原告丙○○及林秀等二人上訴的部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由則認為被告乙○○對原告丙○○及甲○○等二人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主文卻駁回原告丙○○及甲○○等二人上訴,顯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主文與理由相矛盾,至為灼然。

(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顯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於106年8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二人,是再審原告等二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2、第一審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判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二人只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而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嗣再審被告乙○○則對前開判決敗訴的部分即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提起上訴;

而再審原告丙○○、甲○○等二人則僅對前開判決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提起上訴。

3、觀再審被告乙○○上訴的部分:第二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由仍認為再審被告乙○○對再審原告等二人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故駁回再審被告乙○○之上訴,維持第一審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所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二人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應賠償給付再審原告等二人各4萬元。

4、然就再審原告丙○○及甲○○等二人上訴的部分,第二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由則認為再審被告乙○○對再審原告丙○○及甲○○等二人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主文卻駁回再審原告丙○○及甲○○等二人之上訴,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至為灼然。

5、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然核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係為謾罵、指述丙○○、甲○○之出身、教育、職業等不堪言語,乙○○所述上開文字並非著眼於具體事實之合理適當評論,顯係流於謾罵及發洩個人情緒與積怨,並帶有情緒性而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貶抑性言詞,依一般社會經驗,客觀上亦足以貶損丙○○、甲○○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他人對丙○○、甲○○之社會評價減低,是乙○○之前揭行為已足以貶損丙○○、甲○○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堪可認定。

又乙○○係分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予丙○○、甲○○,於丙○○而言,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關於甲○○部分,即屬丙○○個人以外關於第三人之評論;

於甲○○而言,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關於丙○○部分,亦即屬甲○○個人以外關於第三人之評論,故乙○○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傳發丙○○、甲○○之行為,已使丙○○、甲○○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乙○○顯有不法侵害丙○○、甲○○名譽之行為,是丙○○、甲○○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見再證第4頁第13行至第31行)。

益證前開原確定判決理由再再強調再審被告乙○○顯有不法侵害丙○○、甲○○名譽之行為,是丙○○、甲○○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尤見灼然。

(3)惟其原審主文卻記載「兩造上訴均駁回」,顯見對再審原告等二人而言,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是以再寧被告妨害名譽再審原告乙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理由,向鈞院提出再審,以符法制並保人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雖提出書狀,但並未為就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聲明。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丙○○、甲○○等二人前於105年7月1日具狀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乙○○應賠償再審原告各15萬元,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範圍為其起訴狀附表所載之由本件再審被告傳送與本件再審原告之訊息內容(即第二審判決附表所載內容),經第一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第一審判決)本件再審被告應給付本件再審原告各4萬元,並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前揭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甲○○各60,000元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甲○○各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再審被告就其上訴部分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第一審判決丙○○、甲○○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等語,經第二審即本院民事庭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前揭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住處,用其手機以傳簡訊或通訊軟體訊息(「LINE」、「WhatsApp」)之方式,於103年7月至8月間傳發多通原證一所示簡訊或訊息(例如:「你跟媽媽常常偷「阿媽」的錢跟金飾變賣得錢後去摩鐵開房間、美容、繳學費、玩樂」、「「阿公」都已經83歲了…你們還去恐嚇拿租金去玩樂買東西給外婆……每次「阿公」要看醫生都要拜託你們證件還他,而你們都不還,還要看你們臉色,不給錢就不帶去醫院」、‧‧‧等,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卷一原證1、第1頁至271頁)至原告之手機內予原告,原告於住家(新北市三峽區)及上班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台北市內湖區)收受上列訊息;

復以其手機以通訊軟體訊息「LINE」、「WhatsApp」之方式,於103年7月至8月間傳送訊息(例如:「你們公司同事在網頁上都有Email及連絡電話,這樣你們同事很快就會知道你的生父是輪姦罪犯」、「你們同事很快都會知道我們是輪姦罪犯的孫子」、‧‧‧等,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卷一原證1、第5頁至266頁)至原告之手機內予原告,原告於住家(新北市三峽區)及上班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台北市內湖區)收受上列訊息。

此有被告所製作載有文字之圖片、被告於103年7月至8月間傳發多通簡訊或訊息、被告於103年7月至8月間傳送訊息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卷一原證1、第5頁至26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妨害名譽部分:1、………。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據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影本為證,然被告僅以LINE、WhatsApp通訊軟體將系爭言詞傳送予原告二人,核屬被告單獨對原告二人所為之表述,依一般通常觀念,上開對話內容屬於私密性言論,為隱私權之範疇,為原告二人以外一般人多數人所無法共見共聞之社交通訊網絡訊息,且被告並無散布系爭言詞,其客觀上除原告二人外亦尚難使第三人知悉被告所表述之內容。

則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確以通訊軟體訊息為原告所指之表述,然其表述仍不足使原告二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遭受貶損或有貶損之虞,自難認被告以上揭通訊軟體訊息所為表述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故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既未能證明其名譽權遭受侵害,則其請求被告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即無依據。

(二)恐嚇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恐嚇原告,致其心生恐懼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現就被告於103年7月至8月間傳送之訊息,觀諸該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內容,被告於訊息中表示:「你們公司同事在網頁上都有Email及連絡電話,這樣你們同事很快就會知道你的生父是輪姦罪犯」、「你們同事很快都會知道我們是輪姦罪犯的孫子」等語,即被告係向原告表示欲將被告所製作載有文字之圖片(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卷一原證1、第5頁至266頁)傳送予原告之親友及同事以供眾所周知,以此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施以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怖,被告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構成恐嚇言語,核其內容及上下言語,均為被告陳稱相關因果報應法則要原告注意,尚難認被告有以此加害原告二人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事施以恐嚇,原告此部分主張認為亦構成恐嚇言語,尚難認有據。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致自由權利受有損(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丙○○、甲○○依序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5萬元、15萬元,尚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4萬元、4萬元,方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4萬元,原告甲○○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等情。

(三)前揭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四、丙○○、甲○○主張乙○○於103年7月至8月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分別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文字予丙○○、甲○○等情,並據提出傳送訊息內容等影本附表可稽(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02頁),且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丙○○、甲○○復主張乙○○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予第三人,侵害其等之名譽權;

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文字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已不法侵害丙○○、甲○○之權利,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

㈡丙○○、甲○○主張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傳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予丙○○、甲○○等情,為乙○○所不爭執。

然核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係為謾罵、指述丙○○、甲○○之出身、教育、職業等不堪言語,乙○○所述上開文字並非著眼於具體事實之合理適當評論,顯係流於謾罵及發洩個人情緒與積怨,並帶有情緒性而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貶抑性言詞,依一般社會經驗,客觀上亦足以貶損丙○○、甲○○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他人對丙○○、甲○○之社會評價減低,是乙○○之前揭行為已足以貶損丙○○、甲○○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堪可認定。

又乙○○係分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予丙○○、甲○○,於丙○○而言,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關於甲○○部分,即屬丙○○個人以外關於第三人之評論;

於甲○○而言,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關於丙○○部分,亦即屬甲○○個人以外關於第三人之評論,故乙○○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傳發丙○○、甲○○之行為,已使丙○○、甲○○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乙○○顯有不法侵害丙○○、甲○○名譽之行為,是丙○○、甲○○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文字予丙○○、甲○○乙情,亦為乙○○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文字,足見乙○○係向丙○○、甲○○表示欲將所製作載有詆毀丙○○、甲○○文字之文件,傳送予丙○○、甲○○之親友及同事以供眾所周知,以此加害丙○○、甲○○名譽之事施以恐嚇,致丙○○、甲○○心生畏怖,乙○○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丙○○、甲○○自由之行為,致丙○○、甲○○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是丙○○、甲○○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至於乙○○所傳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內容文字,核其內容及前後言語,均為乙○○向丙○○、甲○○陳述相關玄妙、因果報應法則,尚難認乙○○有以此加害丙○○、甲○○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施以恐嚇,故丙○○、甲○○此部分主張認為亦構成恐嚇言語,即屬無據。

㈣綜上,乙○○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傳發丙○○、甲○○之行為,顯屬不法侵害丙○○、甲○○名譽;

及乙○○分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文字予丙○○、甲○○,係以加害丙○○、甲○○名譽之事施以恐嚇,致丙○○及甲○○心生畏怖,而不法侵害丙○○、甲○○自由之行為。

矧乙○○前開不法侵害丙○○、甲○○名譽及自由之行為,既為法所不許,且致丙○○、甲○○精神上受有痛苦,乙○○上列不法行為已侵害丙○○、甲○○之名譽及自由,核屬情節重大,是丙○○、甲○○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丙○○………;

甲○○………,以及乙○○所為侵害丙○○、甲○○名譽所造成之損害、恐嚇丙○○、甲○○使其受有自由之危害,暨丙○○、甲○○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甲○○就乙○○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從而,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丙○○、甲○○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等情。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法院於審酌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時,乃以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及加害人之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後決定其數額,並非類同刑事犯罪以一個行為處一罪刑而以侵權行為之個數審定其慰撫金之數額,合先敘明。

經查,前揭第一審判決以本件再審被告所為行為,僅構成恐嚇部分之侵權行為,尚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於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加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二人所得向本件再審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賠償為各4萬元,因而就此範圍為本件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惟兩造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揭第二審判決以本件再審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確有侵害本件再審原告名譽之事實,亦有部分行為構成恐嚇而侵害本件再審原告自由之事實,並於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加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二人所得向本件再審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賠償為各4萬元,其理由雖與原第一審判決部分不同,因判決結果與原第一審判決結果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將上訴駁回。

故前揭原第二審判決雖於判決理由內所認定之本件再審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之範圍與原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範圍不同,然於綜合審酌兩造之前揭情形後,仍然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所得向本件再審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與原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同,僅於判決理由欄內漏敘此一事由及漏引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而已,尚難認為原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相矛盾之情形存在,亦無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判決中認定本件再審被告不成立侵害本件再審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部分之上訴範圍漏未審判之情形存在。

(五)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核原第二審判決理由雖與原第一審判決理由有不同之情形,然其審酌結果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仍與原第一審判決所酌定之數額相同,仍應駁回上訴,雖漏未列出法條依據,但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舉前揭理由經核並無其所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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