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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蔡依容
再審 被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並於106 年4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審就再審被告非屬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之分公司,不適用法人格同一性,因而不符合我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而卷附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協議中載明,以分公司而非子公司方符合法令之事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本件原審認再審被告係歐力士公司之子公司,即認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規定,而不適用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與臺灣歐力士集團買賣協議書,並非全文,而僅是節本,不足以彰顯契約之全部意義,而再審原告提出之該買賣協議書中內載:「AMC意指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所述,根據中華民國有關法律正式成立或註冊之資產管理公司,該術語應包括外國獨產管理公司中華民國分公司」等語,明白表示須係以具有資產管理公司之身分者,方俱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而所謂具有資產管理公司之身分,至少就外國公司而言,須在臺灣具有分公司之身分(依公司法具有分公司登記),方可基於法人一體系,即本公司與分公司法人格同一性,始具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適用,而歐力士公司與再審被告並不具有本公司與分公司係同一法人格之身分,而是不同法人格之母子身分,意即歐力士公司不得援引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公司)之子公司身分成為資產管理公司,故根本就不具有資產管理公司身分,不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規定,故債權讓與即應適用民法規定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本件逕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用不合法之刊登報紙公告來做通知,顯不合法,則歐力士公司即非再審原告之債權人;
又基於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歐力士公司既非再審原告之債權人,何論其後手即再審被告;
況歐力士公司既非資產管理公司,則渠與臺灣土地銀行買賣契約,亦屬違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對不良資產之買受人以資產管理公司為限,即不符法令,亦有意思表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契約無效,歐力士公司也非債權受讓人至明,原審置前開買賣協議書上載明,須係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即本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方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規定有誤,原審就上開協議書證物所載約定,漏未斟酌,即以母子公司關係等,並非法律規範適用範疇之歐力士公司來適用須為資產管理公司之金融機構合併法,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出再審。
(二)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被證八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亦不足認定歐力士公司與新利資產公司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之規定,揆諸經濟部登記事項卡就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分別為歐力士公司是105年9月14日,而新利資產公司是105年9月10日,俱係在本件買賣交易發生日期95年5月19日之後,當時再審被告之新利資產管理公司,是否為合法登記之資產管理公司,尚不得知;
又歐力士公司將本件買賣協議,移轉予再審被告之時間,卻係95年8月10日,相差近3個月之久,再審被告是否於歐力士公司得標後,方取得資產管理公司之身分,即有疑義,否則因何任於得標後3個月,再債權移轉予子公司之再審被告時間拖延,顯異常情,再者,依照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再審被告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5億元,實收資本為2.5億元,而法人代表即歐力士公司指派法人代表,所占股份僅1億元,尚未過半,其餘款份是否即是歐力士公司所百分之百持有,尚難據該證據為憑,而原審判決內載:「由歐力士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云云,已嫌速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非屬歐力士公司之分公司,不適用法人格同一性,因而不符合我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主張構成上開條文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買賣合約英文版截錄本及交易明細、中文版、新利資產管理公司及歐力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327號卷第7 頁、第9 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97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為判決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8 、9 頁),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再審被告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書、授信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969 號分配表、切結書、帳務交易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暨附卡、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拍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後,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消費借貸款項;
至再審原告執買賣合約中文版陳稱前訴訟程序未審酌再審被告與歐力士公司之法人格同一性云云,顯有誤會,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亦不足取。
五、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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