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再簡抗,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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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潘國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380 、26868 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迄民國104 年9 月間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始獲悉上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相對人既將送達抗告人之支付命令寄存抗告人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應同時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始完成合法送達,此節並無任何證明揭示於相關本案卷宗,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

依據再審程序,抗告人曾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請相對人舉證未獲抗告人會面之情況下,有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此一情況亦顯有違背督促程序之於追求程序簡速之意旨。

相對人於未合法送達情況下,近10年後始透過司法程序欲侵奪抗告人之資產,居心可議。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合法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

惟抗告人對於上述2 件支付命令,乃於104年本院松股書記官到訪始得知台北銀行將抗告人列為呆賬戶,並將相關債權轉售予相對人,經抗告人詢問松股書記官,亦始獲悉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恭股於104年12月23日首次開庭時,裁示抗告人分期還款,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首肯,願與抗告人就雙方債權債務協商洽談。

惟抗告人庭後3 度前往與相對人協商,均未獲置理,將抗告人冷落一旁。

對相對人拒不協商之作法,105 年3 月22日仁股法官審理時,竟當庭誆稱係抗告人遲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所致,實則相對人巧取豪奪,胡亂主張雙方債務所致。

抗告人係於105 年11月21日調閱卷宗,始知悉有關支付命令送達期日並無簽收及黏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之事實,請明察並撤銷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本件相對人對於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26868 、42380 號等2 件支付命令確未依法合法送達。

抗告人未簽收,相對人亦未依法張貼於抗告人住居家門或信箱。

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又依第138條之規定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件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之合法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之原則與例外,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確已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合法送達。

原審於106 年2 月22日開言詞辯論庭審理本案,法官明知抗告人未獲合法送達該2 件支付命令,致未能知悉相對人寄存之事實,告知抗告人「你自己未去領取」,抗告人若於相對人寄存該2 件支付命令時獲合法送達,早已著手處理相關債務,豈有相隔逾10年後再起訟爭之理。

抗告人於104年獲本院裁定有關相對人主張債權,始知悉該2 件支付命令及期間衍生之利息,對抗告人權益造成損害,依法主張維護權利。

相對人未依法送達該2 件支付命令並逾10年未曾與抗告人有任何連繫,懇請查明。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審以: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26868 、42380 號支付命令係分別於96年5 月4 日、96年7 月4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住所地,分別於96年5 月14日、96年7 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已分別於96年6 月5 日、96年8 月6 日確定,而抗告人遲至105 年12月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除表明本院96年度促字第26868 、42380 號支付命令均未合法寄存送達外,併表示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參抗告人之民事再審狀可知,而前開96年度促字第26868 、42380 號支付命令分別於96年6 月5 日、96年8 月6 日確定乙節,固為原審所認定明確,惟該等支付命令既係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前所確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抗告人仍得於該規定公布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是抗告人於105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規定之2 年期間,原審仍以抗告人已逾再審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容有誤會。

五、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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