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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玉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間請求再審之訴
事件,抗告人對於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6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侵占款項拖延25年未付賠償款,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者,當事人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應於30日內提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再審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行為。
故須受確定終局判決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為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遲延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請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於82年10月26日以本院82年度板民簡字第733號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廢棄原判決,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有本院82年度板民簡字第733號(以下簡稱系爭判決)、82年度簡上第175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31-49頁),準此,系爭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且系爭判決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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