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勞執,118,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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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田育芮
相 對 人 千百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所處理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5年度平日加班費37,094元、106年度平日加班費19,00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498元、106年度休息日加班費25,275元及勞退提繳6%差額14,415元共計110,290元。
勞方同意分兩期給付,資方第一期於106年10月13日給付勞方55,145元,餘額55,145元於106年10月15日給付勞方,均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之調解成立部分,於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0,290元,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給付第一期55,145元,而第二期55,145元本應於106年10月15日給付,惟相對人並未如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5年度平日加班費37,094元、106年度平日加班費19,00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498元、106年度休息日加班費25,275元及勞退提繳6%差額14,415元共計110,290元。
勞方同意分兩期給付,資方第一期於106年10月13日給付勞方55,145元,餘額55,145元於106年10月15日給付勞方,均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於106年10月13日給付第一期55,145元,106年10月15日第二期55,145元則未依約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55,14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933900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調解成立而未依約履行之55,14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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